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自行相识并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卢甲。婚后,双方曾因发生矛盾而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后考虑儿子年幼,双方又于同年3月1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再次频繁爆发冲突。在冲突中,被告还将原告手机摔坏。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卢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卢甲十八周岁止;3、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950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复婚、子女情况没有异议,现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双方婚生子卢甲归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将卢甲判归原告抚养,因被告工资收入每月只有1820元,故只能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并希望每月能够探视卢甲一天。至于在双方的冲突中自己的确摔坏了原告的苹果手机一事,现同意按照19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8日与他人签订卖房合同,将自己动迁所得的一套住房卖掉,得款69万元,故被告是有能力支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的。
  针对原告补充意见,被告再次辩称,因被出售的房屋当时没有产权证,故虽然卖房合同约定价款为69万元,但目前实际已到手金额仅为40万元,且因为要给开发商12万元,装修8万元,加上生小孩吃奶粉至今又用去10万元,故目前最多仅剩余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自行相识并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卢甲。婚后,双方曾因发生矛盾而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卢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卢甲年满18周岁止。同年3月18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再次频繁爆发冲突。在冲突中,被告还将原告1950元购买的苹果4S手机摔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卢某某目前在本区XXXXXXX工作,2014年1月至8月间工资收入为15040元,即月收入为18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门诊病历、手机、薪资证明、银行对账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儿子卢甲的抚养事宜,鉴于卢甲尚未满3周岁这一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后卢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以该子女生活地区、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与对抚养费金额的自认,由法院确定。被告作为父亲可以通过探望儿子的方式来关心儿子的健康成长,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被告表示希望每月能够探视卢甲一天,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最后,关于手机赔偿一节,原、被告均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亦同意按照1950元的手机购买价对原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卢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卢某某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负担卢甲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卢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卢某某每月可探视儿子卢甲一次。具体探视方式: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下午六时至六时三十分之间从原告王某某处接走卢甲,并于当周周日下午六时至六时三十分之间将卢甲送回原告王某某处。对于探望权的行使,双方互有协助义务;
  四、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手机损失费人民币1950元。
  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玉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