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03号 原告马斌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柯佳。 原告马斌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旺迪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刘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ZXXXX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万)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6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时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陈某达成协议:原告赔偿陈某医疗费518.65元、误工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18.65元,原告已经全部赔付给陈某。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不予理赔。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仅过期五天,且也已更换新的驾驶证,旧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原告认为,新旧驾驶证有效期前后连续,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原告老驾驶证(有效期2008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新驾驶证(有效期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合法驾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4、陈某病历卡一份;陈某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陈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金额500.65元; 5、车辆维修发票十张,证明陈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000元; 6、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2014)崇交调字第489号《调解协议书》及赔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赔付给陈某医疗费损失518.65元、车辆修理费损失1,000元、误工费损失1,200元,总计2,718.65元; 7、《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系无证驾驶而拒赔; 8、案外人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实际投保人刘某放弃索赔权利,由原告行使本案的诉讼权利,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书面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原告是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使用人,虽驾驶证过期五天,但事后已更换新的驾驶证,旧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时间前后连续,并涵盖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说明公安交警部门事后对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予以追认,追认驾驶证是有效的,也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合法驾驶,不属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某达成协议:原告赔付陈某医疗费损失518.65元、车辆修理费损失1,000元、误工费损失1,200元,总计2,718.65元,该款原告亦已赔付给陈某,投保人刘某亦声明涉案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一切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虽系原告与陈某协商,但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500元(发票记载金额为500.6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斌斌保险金人民币2,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