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10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 负责人陈德。 委托代理人蔡行。 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梅。 被告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梅。 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梅。 被告林梅。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简称交行杨浦支行)与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凯琳进出口公司)、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凯琳投资公司)、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琳实业公司)、林梅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行、卫奕,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凯琳投资公司、凯琳实业公司、林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同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杨浦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向该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27,000,000元,其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52,000,000元,原告为该被告垫付票据款的,该被告应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梅、凯琳实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BXXXXXXXXX、XXXXXXXXXXBXXXXXXXXX,约定该两被告为原告基于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取得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林梅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BXXXXXXXXX、XXXXXXXXXXBXXXXXXXXX,约定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幢全幢房屋,被告林梅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地下车库211号车位、214号车位,为原告已经或者将要向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而取得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分别为98,018,800元、4,041,700元。 2012年7月17日、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凯琳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BXXXXXXXXX、XXXXXXXXXXB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该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层以及车位P-111、P-112、P-113、P-41、P-4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为原告已经或者将要向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而取得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分别为53,490,000元、65,720,000元。 2013年10月9日、12月6日及2014年1月20日,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分别递交《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编号依次为XXXXXXXXXXCXXXXXXXXX、XXXXXXXXXCXXXXXXXXX、XXXXXXXXXXCXXXXXXXXX,要求原告开具金额计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金额计2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被告将对应保证金1,200,000元、3,300,000元及2,400,000元存入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90后,原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至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至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该被告。 前述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于2014年4月8日、6月9日及7月16日到期,因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帐户无足额存款,原告遂分别垫付票款6,800,000元、18,700,000元、5,600,000元,计31,100,000元。现要求:1、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归还原告承兑垫款31,100,000元;2、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承兑垫款6,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该承兑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承兑垫款18,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该承兑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承兑垫款5,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该承兑垫款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前述第1至4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该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幢全幢房屋行使抵押权,以98,018,800元为限;6、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前述第1至4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林梅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地下车库211号车位、214号车位行使抵押权,以4,041,700元为限;7、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前述第1至4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凯琳投资公司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层以及车位P-111、P-112、P-113、P-41、P-42行使抵押权,以53,490,000元为限;8、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前述第1至4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凯琳投资公司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行使抵押权,以人民币65,720,000元为限;9、被告凯琳实业公司、林梅分别以227,000,000元为限对上述第1至4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凯琳投资公司、凯琳实业公司、林梅辩称,原告举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三份属实,原告确为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垫付票款31,1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四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交行杨浦支行、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227,000,000元,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其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52,000,000元;因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原告为到期票据垫款的,该被告应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支付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项下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等。 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梅、凯琳实业公司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BXXXXXXXXX、XXXXXXXXXXBXXXXXXXXX,约定:该两被告就原告基于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综合授信合同》取得的对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7,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或第三方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等等。 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林梅分别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BXXXXXXXXX、XXXXXXXXXXBXXXXXXXXX,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该两被告就原告、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订立的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合同,以各自名下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幢全幢房屋为抵押,该处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8,018,800元;被告林梅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211号车位、214号车位为抵押,该些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041,700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等等。同年5月10日,原告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幢全幢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211号车位、214号车位等不动产抵押权人。 2012年7月17日、8月29日,原告、被告凯琳投资公司订立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就原告、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订立的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合同,被告凯琳投资公司以名下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层以及车位P-111、P-112、P-113、P-41、P-42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3,49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72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等等。同年7月19日、8月31日,原告先后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层以及车位P-111、P-112、P-113、P-41、P-42以及浦东南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等不动产抵押权人。 2013年10月9日,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递交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金额计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其中四张金额为1,000,000元、二张金额为2,000,000元,收款人均为上海淦元纸浆有限公司。原告接受申请,该被告将保证金1,200,000元存入开设于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90后,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号码XXXXXXXXXXXXXXXX至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交该被告。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原告垫付票款计6,800,000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递交编号XXXXXXXXXCXXXXXXXXX《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金额计2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中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二张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均为温州名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接受申请,该被告将保证金3,300,000元存入开设于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90后,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至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交该被告。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该被告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90被司法冻结,其他开设于原告处的帐户存款不足,原告垫付票款22,000,000元。同年7月17日,该被告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90司法冻结解除,原告收取保证金3,300,000元。原告为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仍垫付票款18,700,000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递交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开立金额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温州名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接受申请,该被告将保证金2,400,000元存入开设于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90后,原告开具号码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该被告,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该被告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90被司法冻结,其他开设于原告处的帐户存款不足,原告垫付票款8,000,000元。次日,该被告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90司法冻结解除,原告收取保证金2,400,000元。原告为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仍垫付票款5,600,000元。 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于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XXXXXXXXXCXXXXXXXXX、XXXXXXXXXXCXXXXXXXXX《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承诺,该被告未将依申请书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原告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及该被告开设于原告处的任一帐户中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凯琳投资公司、凯琳实业公司、林梅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四被告结清票款垫款31,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凯琳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梅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凯琳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向原告递交的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XXXXXXXXXCXXXXXXXXX、XXXXXXXXXXCXXXXXXXXX《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汇票委托付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履行承兑银行义务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因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未能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垫付票款31,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返还垫付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凯琳进出口公司、凯琳投资公司、凯琳实业公司、林梅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四被告并无异议,原告相关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凯琳实业公司及林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票款人民币31,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票款人民币6,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该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票款人民币18,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该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票款人民币5,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该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幢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行使该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额依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累计以人民币98,018,800元为限; 六、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可以与被告林梅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211号车位、214号车位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行使该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额依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累计以人民币4,041,700元为限; 七、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层以及车位P-111、P-112、P-113、P-41、P-42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行使该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额依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累计以人民币53,490,000元为限; 八、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行使该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额依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累计以人民币65,720,000元为限; 九、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的第一至四项钱款给付义务依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累计以人民币227,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林梅对上述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的第一至四项钱款给付义务依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累计以人民币227,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00元,由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林梅负担。此款,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珏 审 判 员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