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31号 原告朱明,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世春,男,在被告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田忠俊,男,在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朱明诉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世春、田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因被告仅归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 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5%。同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10月17日,被告又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请求未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明借款7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明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财产保全费97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池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