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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48号 原告洪显相。 法定代理人徐玉莲。 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家林。 被告朱孝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48号
  

原告洪显相。
  法定代理人徐玉莲。
  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家林。
  被告朱孝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显相诉被告朱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显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及谢家林、被告朱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显相诉称,2013年5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孝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浙E9XXXX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宝杨路出铁山路约50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相关保单信息,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6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32元、物损费2,2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8,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朱孝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孝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费用。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对于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认为原告诉求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其他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浙E9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对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但是对于其中非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不予理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在鉴定结论中原告家属陈述原告以前是做生意的,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进行赔偿;对营养费,酌情认可900元;对护理费,仅认可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居委会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且其临时居住证未有连续查验,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情况,仅同意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物损费,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孝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浙E9XXXX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宝杨路出铁山路约50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后又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2,46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75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花费律师费若干,并为就医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1,7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2013年5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调查部分载明,被鉴定的妻子徐玉莲反映,被鉴定人来沪做生意已十余年。因无人料理公司现已关门。
  四、原告系浙江省农业家庭户。其办理了签发日期为2007年7月3日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显示居住地为宝山区宝杨路XXX号XXX室,并分别于2007年7月3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查验记录,后未再办理查验手续。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宝林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现有该居委会管区内,外来经商人员洪显相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宝山区宝杨路XXX号。
  五、被告朱孝华就本案所涉浙E9XXXX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证明、修理费发票、快捷赔案处理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1、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签有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的劳动合同,某公司的单位地址是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原告工作内容为胶水技术、工作地点为周家桥村XXX号,工资为3,300元/月。2、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员工工资签收表,证明洪显相的工资情况。3、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22日间原告被扣发工资1,4850元。4、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05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宝杨路XXX号XXX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实地勘测过宝杨路XXX号,该地系商铺聚集地,并不存在101室。原告对此表示该地确实是商铺聚集地,但是原告也确实居住在其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E9XXXX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朱孝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2,46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其发生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误工费为10,920元;5、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浙江省农业户口,但根据其临时居住证的办理情况、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的宝杨路XXX号的相关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上海市城镇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有异议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175,4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4,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属合理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为100元,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亦受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二项合并计入物损费用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3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110,000元,物损费1,800元,以上共计121,8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7,557元。被告朱孝华应赔偿原告律师费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显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显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07,557元;
三、被告朱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显相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6.50元,由被告朱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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