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90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 被告蔡甲。 委托代理人蔡乙。 原告刘甲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沉迷电脑游戏,造成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不理不睬。2013年12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甲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确认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分居、起诉情况属实。但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沉迷网络游戏,也不存在冷暴力。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结婚对戒两枚,存款7万元,彩礼3万元,女式钻戒一枚,白金手镯一个,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婚宴费用6280元*5桌,结婚已经用去的费用4万元。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分摊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而装修房屋的20余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的3万元彩礼,但已经全部用于结婚购买被子、床上用品等婚礼开销。结婚对戒两枚、女式钻戒一枚,白金手镯一个均在原告处,但原告认为上述婚戒、对戒、手镯等均是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赠与原告的,现在原、被告结婚了,故原告不同意返还。此外,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存款,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返还婚宴、婚礼费用及分摊装修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在婚前赠送给原告结婚对戒两枚(男、女各一枚),婚后又购买了女式钻戒一枚、白金手镯一件。现上述首饰均在原告处。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女式钻戒一枚、白金手镯一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9,800元。此外,原告确认收到被告3万元礼金。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居住证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对方的行为对自己造成损害,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双方均确认被告在婚前购买了结婚对戒两枚(男、女各一枚),婚后购买女式钻戒一枚、白金手镯一件。结婚对戒两枚(男、女各一枚)是被告婚前购买,被告为了结婚赠与原告的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现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结婚对戒(男戒)价值较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对戒(男戒)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婚对戒(女戒)属于女方专用的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对戒(女戒)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购买了女式钻戒一枚,白金手镯一件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确认女式钻戒、白金手镯的价值共计19,800元,应当依法分割。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女式钻戒一枚、白金手镯一件,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9,900元。(二)、关于存款,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处有7万元存款需要依法分割,故被告关于分割7万元存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3万元礼金,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3万元礼金,但表示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婚礼花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3万元礼金用于结婚用品及婚礼花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万元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宴酒席费用(6,280元一桌、共5桌)共计31,400元;结婚费用4万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分摊为结婚而装修房屋的费用20余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甲与蔡甲离婚; 二、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蔡甲结婚对戒(男戒)一枚、女式钻戒一枚、白金手镯一件,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甲折价款人民币9,900元; 三、刘甲与蔡甲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刘甲与蔡甲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