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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李元香,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欢祝,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李元香,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欢祝,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第一被告)
  被告叶黎黎,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第二被告)
  原告李元香诉被告汪欢祝、叶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汪欢祝、叶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存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600元;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汪欢祝辩称:其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利,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3,600元,故借条上的金额为23,600元,之后被告已归还5,000元,同意归还剩余借款15,000元,但现无能力履行。第二被告是否愿意归还由第二被告决定。
  被告叶黎黎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第一被告也未将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第二被告不同意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20,000元。2013年7月19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称:2012年11月下旬,第一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2月11日,第一被告先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第一被告20,000元,并在办公室交付给第一被告现金3,600元,借款本金共计为23,600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3%的利息。原告确实收到第一被告转账的5,000元,但该款系第一被告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利,按本金23,600元计算,至第一被告还款时利息为4,956元。
  第一被告称:2012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只能借给第一被告20,000元,且每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一被告表示同意并书写了借条,原告再转账给第一被告20,000元,第一被告并未收到原告3,600元的现金,该3,600元实际系利息。第一被告归还的5,000元系本金而不是利息,现第一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被告称:对于第一被告的借款经过不清楚,第一被告借款也非用于房屋装修,如法院判决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对高利贷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600元,但第一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虽然第一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生活常理判断,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民间借款的金额多为整万数、整千数;如有百位数,也一般为五百。而本案中借款金额并不符合上述规律,也不存在特殊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6个月的借款利息恰为3,600元。第一被告对借款本息的陈述较为合理,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该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240元。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原告5,000元,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7,240元,第一被告应以归还。因第一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故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16.60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7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7,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一被告系在其与第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第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欢祝、叶黎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元香借款余额17,240元;
  二、被告汪欢祝、叶黎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香2013年6月12日至7月19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16.60元;
  三、被告汪欢祝、叶黎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香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7,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负担51.59元、两被告负担14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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