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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39号 原告卢伟强。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达供膳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民。 原告卢伟强与被告上海复达供膳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39号
  原告卢伟强。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达供膳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民。
  原告卢伟强与被告上海复达供膳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问,被告复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伟强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进入被告复达公司位于本市方斜路XXX号万有全海鲜大酒店任厨师,月薪人民币5,500元,做六休一,每天工作9.5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及安排年休假。2014年2月8日,被告以酒店关闭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2、2009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97元;3、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7,552元、周末加班费52,598元。
  被告复达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8月5日进被告公司担任厨师,被告公司将酒店厨房承包给厨师长杨志勇,承包金额为每月70,000元(2012年7月去除三名烧烤、点心人员后调整为63,600元),约定厨房的人员、菜肴质量、工资总承包,厨房的人员招用及工作安排、工资分配均由厨师长负责。2014年2月8日,酒店店面租期将至,经营亏损关闭,为此,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员至其他饭店工作,原告未接受。酒店严重亏损关闭,被告已多支付原告一周承包工资并介绍其他饭店,系原告不愿继续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酒店营业时间为10:30-13:30,下午休息,16:30—20:00,厨房人员做六休一,由厨师长安排工作及轮休,故不存在加班及年休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2009年8月5日进被告公司担任万有全大酒店厨师,双方签订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3日,厨师长杨志勇作为万有全海鲜大酒店厨房总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关于万有全海鲜大酒店厨房承包管理的协议》,约定酒店厨房采取人员、菜肴质量、毛利率、工资总承包管理的方式进行。厨房总承包金额为70,000元(2012年7月因去除烧烤、点心项目后调整为63,600元),包括工资、国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工伤、高温费。协议第七条约定,有关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事项,按照国家关于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及本市的规章执行。厨房间人员由厨师长负责招聘后告知被告,由厨师长安排具体工作、休息及工资报酬,厨师长每月20日至被告处领取厨房间承包工资63,600元,根据岗位等情况发放员工工资。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由于酒店经营亏损且租期将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宣布酒店关闭,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厨房人员可介绍至其他饭店工作。原告提出要求经济补偿未果,于2014年3月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复达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2、2009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897元,3、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37,552元,4、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周末加班工资52,598元。仲裁裁决如下:一、复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伟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8.74元;二、对卢伟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卢伟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复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裁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49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厨房人员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关于万有全大酒店厨房承包管理的协议、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杨志勇签收的厨房承包费签收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复达公司因酒店经营状况不佳、店面租期将至而关闭,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复达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变更未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满4年6个月),按原告离职前月平均收入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厨房人员工资标准由厨师长分配,原告提供了厨房人员工资表,被告虽提出不清楚具体分配数额,也未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金额,被告应按5,500元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厨房间人员由厨师长与被告公司签订《关于万有全海鲜大酒店厨房承包管理的协议》,对厨房人员的工资及相关待遇进行承包,承包费用包括厨房人员的基本工资、休息日及加班费等总费用。且厨房人员由厨师长进行工作安排及轮休,被告按月支付厨师长固定的总承包费。被告单位根据餐饮业的特殊情况,对厨房人员的待遇进行承包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周末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复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裁决,故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达供膳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伟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00元。
  二、被告上海复达供膳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伟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28.74元。
  三、原告卢伟强要求被告上海复达供膳中心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延时及周末加班费人民币90,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卢伟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卢伟强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复达供膳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许 慧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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