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27号 原告罗晓群。 委托代理人张臻欣,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文峰。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 原告罗晓群诉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群之委托代理人张臻欣,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群诉称,2013年5月,其入职被告处任客服一职,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其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同年12月,原告因妊娠反应严重向被告提出提前休产假,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其发出通知,以“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绩效和表现”为由与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其从不知晓被告所谓的规定,被告也未出具任何有关原告工作绩效和表现的证据,且原告当时处于孕期,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安排原告双休日值班一天,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仅给予原告调休一天。同时,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8,143.68元(按每月3,500元计);2、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生育津贴14,933.30元(按每月3,500元计);3、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66元(按每月3,500元计);4、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5、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3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977元及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4元(按每月3,500元计)。 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其处任客服。因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故其于2013年12月30日辞退原告。在职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不固定)组成。另原告入职时并未告知公司其已经怀孕,而实际原告极有可能入职前就已怀孕,故原告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如确需支付原告生育生活津贴,亦应以2,500元为标准支付128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客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有提成(金额不固定)。后原告告知被告其怀孕。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绩效和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2月的工资2,939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不对原告实行考勤。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分娩。原告可休产假天数为128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金。 罗晓群(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3,500元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生育津贴14,933.30元;3、支付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4、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3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977元及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4元;5、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6元;6、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253号]: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6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39元、2014年3月6日至5月8日期间生育生活津贴7,583.30元、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表、出生医学证明、解聘通知、银行明细、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作其认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及被告需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原告对该二项裁决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外不固定的金额为业绩提成,而自2013年12月31日起原告即未再进行工作,亦不可能产生提成,且原告并未就其月工资为3,500元提供证据,故原告以月工资3,500元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金额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2013年12月的基本工资,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分娩,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分娩日期推算,原告可自2014年3月5日起休产假,享受产假的天数为128天,自2014年3月5日起,原告即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在原告已经主张生育生活津贴的情况下,同时再向被告主张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2014年6月4日产假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期间原告应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不应向被告主张工资,但鉴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金,致原告无法通过保险基金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因此该津贴应由被告按原告产假前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产假天数向原告计发。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28天的生育生活津贴。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入职被告处时已累计工龄满1年,且至2013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年,故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亦自述“被告每月安排原告双休日值班一天”,而值班并非加班,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自被告辞退原告时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以原告每月实际收入(扣除提成后)支付原告2013年6月6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54元。同时,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仲裁,被告是否需从2013年12月3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自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故意不签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罗晓群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晓群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229.89元; 三、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晓群生育生活津贴人民币10,666.24元; 四、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晓群2013年6月6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954元; 五、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晓群生育医疗补贴人民币3,000元; 六、驳回原告罗晓群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慧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