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61号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楠。 委托代理人沈霞。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 被告胡敏民。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敏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61号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楠。
  委托代理人沈霞。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
  被告胡敏民。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敏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霞、王小玲、被告胡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333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胡敏民系该小区25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4.89平方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8元/月/平方米。被告胡敏民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35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敏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354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敏民负担,被告胡敏民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周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