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67号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楠。 委托代理人沈霞。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 被告王海青。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44.1元,滞纳金565.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霞、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425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王海青系该小区1号2203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04平方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98元/月/平方米。被告王海青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6月止,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31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144.1元; 二、被告王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65.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海青负担,被告王海青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周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