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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 原告任国祥。 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克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

  原告任国祥。
  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克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任国祥与被告贾克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贾克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祥诉称:2013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贾克非驾驶的牌号为沪M7XXXX的小客车在黄浦区斜土路XXX号处开门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贾克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7,4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3,055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贾克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克非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愿意按律师费3,000元赔偿原告;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曾为原告垫付的1,3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仅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愿意按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给予原告赔偿;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的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9时35分,被告贾克非驾驶的牌号为沪M7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斜土路XXX号处开门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贾克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国祥无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并复诊多次,共花费医疗费57,432.62元。被告贾克非曾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国祥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M7XXXX小客车属案外人李裕丰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所有人李裕丰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被告贾克非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贾克非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贾克非予以赔偿,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另,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称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则向本院提供了该次住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票据显示医疗费是用其预缴的金额8,000元结算的,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7,4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0,281.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贾克非应赔偿原告任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502.62元;扣除被告贾克非已给付原告任国祥的人民币1,300元,被告贾克非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祥人民币54,202.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3元,由原告任国祥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贾克非负担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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