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1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郑志扬。 委托代理人陈思檬。 委托代理人余定发。 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铮嵘。 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檬,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上海市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授信额度用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所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国际大厦XXX、XXX、XXX、XXX、XXX室房产为被告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总计13张期限为半年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金额总计52,889,310.90元,被告同时存入13笔保证金合计21,155,724.36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全部到期,持票人到原告处进行托收,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被迫垫付了所有银行承兑汇票52,889,310.90元。在垫付过程中,原告扣除了被告存入的保证金21,155,724.36元。截至起诉时,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31,733,586.54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垫款利息4,458,568.91元。 综上,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导致原告被迫垫付所有银行承兑汇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31,733,586.54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垫款利息4,458,568.91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1,733,586.54元为基数,按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息);2、依法处置被告为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处置所得优先用于偿还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欠息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交行上海市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在原告处获得授信而将自身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权利义务等事实;3、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房产抵押行为已在相关部门登记;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存入保证金凭证,证明原告依照《综合授信合同》为被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总计52,889,310.90元及被告存入保证金21,155,724.36元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托收凭证,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到期向原告办理托收及原告已经全部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垫款利息金额。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垫付的本金、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本公司现在属于停业状态,没有能力还款。作为国有企业,支付欠款需要上级统一安排,如处分抵押物不足的款项,也是有上级安排偿付。 被告中冶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冶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综合授信额度300,000,000元,授信额度用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所用。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应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30%交存保证金;被告授权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申请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4年6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的垫付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准。 2、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XXXXXXXXXXB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担保责任为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包括额度使用申请书)。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8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8.1条约定: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该条(1)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 系争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均为办公楼。抵押登记时间2013年2月4日,登记证明号:普XXXXXXXXXXXX,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被告为房地产权利人,最高债权限额为30,086,000元。 3、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编号XXXXXXXXXXCXXXXXXXXX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纸质汇票13份,其中7份汇票收款人为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五笔金额均为5,000,000元,另外两笔金额均为3,400,000元;另6份汇票收款人为上海咸池实业有限公司,其中,两笔金额均为4,000,000元,另两笔金额均为3,000,000元,一笔金额为2,500,000元,另一笔金额为4,589,310.90元,付款期限均为2013年9月22日,出票人均为被告。开票申请书第三条载明: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已将保证金21,155,724.36元存入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1),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申请书的担保。申请书第七条载明:申请人未依本申请书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授信人(即本案原告)处的,授信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授信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授信人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授信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4、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3张,合计金额52,889,310.90元。 5、同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缴纳保证金13张的收款通知书,保证金总计21,155,724.36元。 6、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托收银行支付了承兑汇票垫付款金额31,733,586.54元。 7、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1,733,586.5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4,458,568.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综合授信额度业务,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被告未在本案系争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并按约扣划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垫款利息,及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733,586.54元; 二、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垫款利息人民币4,458,568.91元,及偿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垫款利息(以人民币31,733,586.54元为计算基数,按《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 三、若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与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0,086,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76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7,760.80元,由被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审 判 员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