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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郁
(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郁俊。
  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民养鸽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
  被告黄新民。
  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强民养鸽专业合作社(下称强民合作社)、黄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旺迪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俊、郁文彪、被告强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强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强民合作社为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等等。同日,被告黄新民向原告出具《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强民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等。同日,原告按约向强民合作社发放借款50万元,《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记载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强民合作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结算至2014年9月16日,强民合作社仅还清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4,510.92元、逾期利息3,383.33元、复利30.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强民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4,510.92元、逾期利息3,383.33元、复利30.52元(该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以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之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黄新民对被告强民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
  3、《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一份;
  4、《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5、《健利合作社结欠利息及复利计算表》两份。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强民合作社之间签订的《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强民合作社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强民合作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要求强民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复利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新民向原告出具的《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强民合作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黄新民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黄新民对强民合作社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民养鸽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510.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383.33元、复利人民币30.52元(上述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
  二、被告上海强民养鸽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之逾期利息、复利;
  三、被告黄新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被告上海强民养鸽专业合作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强民养鸽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9元,减半收取计4,439.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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