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7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标。 委托代理人张锦飞。 被告张靖。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诉被告张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飞、被告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XXX号底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半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如签约双方对本合同相关条款无异议,合同有效期自行延续,直至一方提出异议,合同则终止。随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房屋需收回,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不履行,则应承担原告用于对租赁物恢复原状之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以及通知张贴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提前通知被告腾退; 3.系争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 被告张靖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房与旁边房屋的隔墙由本被告砌好,但因租赁房现正在经营使用,另行租赁房屋有困难,故要求延期至2015年2月。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XXX号底层建筑面积为70.1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半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止,租金为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如签约双方对本合同相关条款无异议,合同有效期自行延续,直至一方提出异议,合同则终止。随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付清了房租。同时被告将隔壁的房屋租赁并将隔墙打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期间的房屋租金,因被告要求延期至2015年2月,双方意见不一,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同意将隔墙砌好并承担租赁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订立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并腾退房屋和支付相应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至2015年2月的这一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应给予合理的腾退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与被告张靖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终止。 二、被告张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XXX号底层建筑面积为70.12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并结清租赁房中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被告张靖以每日人民币109.60元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张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XXX号租赁房屋内的隔墙砌好。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靖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