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10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30多年,感情挺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俞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共同创办家业,共同抚育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当予珍惜。近期,由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