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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2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2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康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赠与儿子。
  被告康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年龄太小,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康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康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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