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223号 原告彭睿。 原告周晓葵。 委托代理人彭睿。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小华。 委托代理人周琳。 原告彭睿、周晓葵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睿及其作为周晓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睿、周晓葵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及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税后房屋租金4,727元(税率5%,由原告承担)。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9,45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税后房屋租金9,454元及逾期滞纳金(按每月本金4,7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辩称:租金和滞纳金确实没有支付,也愿意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址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4,974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相应的约定。 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上述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0.72平方米,每月租金调整为4,976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 现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税后租金9,454元(4,727元/月×2个月),该月租金系经双方调整确认,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银行账户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被告对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关于无力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此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的约定相符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睿、周晓葵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税后租金9,454元; 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睿、周晓葵滞纳金(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本金为4,727元,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梅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