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王依蒙。 原告马越闰。 被告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彬。 原告王依蒙、马越闰诉被告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蒙、马越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依蒙、马越闰诉称: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因被告之故无法办理房地产登记,故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产权抵押信息、预告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于2002年11月11日获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2005年4月8日,王依蒙、马越闰与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依蒙、马越闰以人民币498,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0.0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王依蒙、马越闰于2005年3月24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6月15日分三次向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5年6月14日,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王依蒙、马越闰。 审理中,王依蒙、马越闰表示其于2005年7月接收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并交由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租。王依蒙、马越闰起诉时另要求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登记违约金,后于审理中撤回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依蒙、马越闰与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王依蒙、马越闰已履行了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已将房屋交由王依蒙、马越闰使用但未变更产权登记,尚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理应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依蒙、马越闰办理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因撤回部分诉请实际应收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依蒙、马越闰),退还原告王依蒙、马越闰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云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