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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4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476号 原告邵美珍,女,193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曾克明,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曾克强,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曾克华,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476号
  原告邵美珍,女,193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曾克明,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曾克强,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曾克华,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曾治英,女,193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曾治强,男,193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玲英,女,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曾琪,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曾治英、曾治强诉被告曾玲英、曾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曾玲英、曾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4日,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曾治英、曾治强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曾玲英、曾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曾治英、曾治强诉称: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系邵美珍与曾治权所生子女,曾治权于2000年5月20日死亡。曾治权、曾治英、曾治强系被继承人曾柏生与前妻徐引宝所生子女,曾柏生于1944年死亡,徐引宝于1938年死亡。后曾柏生又与朱志刚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曾玲英。朱志刚领养一子曾琪。朱志刚于1999年9月13日死亡。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95号房屋系曾柏生和徐引宝遗留的财产。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无法协商继承,为此,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曾柏生和徐引宝遗留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95号房屋,具体份额为:原告邵美珍继承11/64、原告曾克明继承11/320、原告曾克强继承11/320、原告曾克华继承11/320、原告曾治英承11/40、原告曾治强继承11/40、被告曾玲英继承3/20、被告曾琪继承1/40;二、两被告协助六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登记手续费用按照继承份额各自承担。
  被告曾玲英、曾琪辩称: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请,六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实际是曾守仁与朱志刚结婚,不是曾柏生与朱志刚结婚,曾琪是领养的。系争房屋是朱志刚的个人财产,有1990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朱志刚的亲人只有两被告,所以房屋应为两被告所有。两被告的父亲曾守仁与曾治权、曾治英、曾治强存在血缘关系,朱志刚与曾治权、曾治英、曾治强是继母子女关系。系争房屋1955年就有土地证,1990年5月20日又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六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已经过去20年了,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书、地契存根、契税调查报告单,证明曾柏生是朱志刚的故夫,产权登记在朱志刚名下;1931年系争房屋被翻修,所以系争房屋是曾柏生和徐引宝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是以朱志刚个人名义登记的,是代表了所有共有人登记的;
  3、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证明朱志刚死亡时间及原户籍;
  4、曾治权的干部履历表、职工简历表、入党申请书,证明曾守仁和徐引宝的死亡时间,曾治权与两被告是兄妹、兄弟关系,曾柏生和曾守仁是同一人;
  5、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曾治权死亡时间;
  6、罗如宝(2014年9月28日死亡)、周娟娟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曾柏生又名曾守仁;
  7、邵美珍的职工登记表,证明邵美珍的婆婆就是朱志刚,邵美珍和曾治权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
  8、户籍资料摘抄,证明曾玲英是朱志刚的女儿,曾琪是朱志刚的儿子;
  9、2013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邵美珍与曾治权、曾克华、曾克明、曾克强之间的关系;
  10、系争房屋内、外景的照片,证明系争房屋现出租;
  11、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是曾家祖传的房屋,是曾柏生和徐引宝留下的房屋;
  12、墓碑照片,证明曾琪是顾永均与朱志刚所生之子,曾治权的继母是朱志刚;
  13、生活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个大家庭,朱志刚是曾治权、曾治英、曾治强的继母,曾治权、曾治英、曾治强对朱志刚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
  两被告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曾柏生就是曾守仁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六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曾柏生就是曾守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否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清楚,相关的证明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对于证据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是无效协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曾琪是顾永均与朱志刚所生之子;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曾治权、曾治英、曾治强没有对朱志刚尽到大的赡养义务。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地契、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系争房屋是朱志刚的个人财产。
  六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两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朱志刚只是代表该户做的登记,并不是朱志刚的个人财产。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3以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故本院对于该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查明:曾柏生(又名曾守仁,1944年去世)与徐引宝(1938年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曾治权(1931年1月17日出生,2000年5月20日去世)、曾治强、曾治英。徐引宝去世后,曾柏生与朱志刚(1999年9月13日去世)结婚,并生育一女曾玲英。曾柏生与朱志刚结婚时,曾治权、曾治强、曾治英均未成年,朱志刚与曾治权、曾治强、曾治英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女关系。曾柏生去世后,朱志刚未再婚。1947年,朱志刚领养一子曾琪。曾治权与邵美珍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95号房屋(建筑面积67.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朱志刚,权证号为沪房青字第02-00684号,发证日期为1990年5月20日,上述房屋1955年11月地契登记的产权人及1992年10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朱志刚。房屋结构至今没有变化,部分房屋现出租。
  还查明:曾治权、曾玲英、曾琪对朱志刚的扶养义务尽的较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二点:(1)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2)六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从1955年6月朱志刚提交的申请书上反映系争房屋1931年由曾柏生翻建,可以认定为曾柏生和徐引宝的夫妻共同财产,但1955年11月有关部门核发了系争房屋地契,确认产权人为朱志刚,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发生了变动,至1990年,曾治权、曾治英、曾治强均未提出过异议。1990年5月20日有关部门核发了系争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人为朱志刚,且1992年系争房屋坐落的土地性质亦发生了变动,土地使用者亦登记为朱志刚,曾治权生前未提出过异议,且至2013年,六原告也均未提出过异议。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是曾柏生和徐引宝的遗产,而徐引宝与曾柏生去世已有70余年,且系争房屋产权性质发生变动至六原告起诉,亦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因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朱志刚的个人财产。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朱志刚于1999年9月13日去世,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故两被告认为六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朱志刚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朱志刚去世后,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被继承人朱志刚生前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曾治权、曾治强、曾治英、曾玲英、曾琪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确认曾治权、曾玲英、曾琪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各为22%,曾治强、曾治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各为17%。曾治权已于2000年5月20日去世,其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22%由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各继承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95号房屋由原告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曾治英、曾治强、被告曾玲英、曾琪按份共有,其中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各享有5.5%的产权份额,曾治英、曾治强各享有17%的产权份额,曾玲英、曾琪各享有22%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曾治英、曾治强与被告曾玲英、曾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井街95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曾治英、曾治强、被告曾玲英、曾琪按产权份额比例分别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邵美珍、曾克明、曾克强、曾克华各负担181.50元,原告曾治英、曾治强各负担561元,被告曾玲英、曾琪各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铭
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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