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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16号 原告陈惠祥。 被告施平。 原告陈惠祥与被告施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祥、被告施平均到庭参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16号
  原告陈惠祥。
  被告施平。
  原告陈惠祥与被告施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祥、被告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多次来到原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表示先消费记账,以后一次性付款,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28,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9月8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8,990元的欠条1张,对结欠金额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8,99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餐饮费28,990元的事实;
  2、祥凤阁酒楼的消费清单三组,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就餐的事实。
  被告施平辩称,对欠条上的金额28,990元没有异议,目前在监狱,出狱后再进行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营崇明县长兴镇祥凤阁酒楼生意。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多次以签单方式至原告经营的酒楼就餐。2012年9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施平先生在祥凤阁酒楼消费签单,金额累计达28990元(大写计贰万捌仟玖佰玖拾元整)未付,付消费清单。未避免长期欠付给祥凤阁酒店经营人陈惠祥先生造成资金周转的困扰或经济纠纷,特立此字据为证,施平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如若违约,则愿意接受于次年在此金额(28990元)基础上追还利息10%每年,且逐年递增。欠款人签字:施平2012年9月8日。”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就餐费用,遂涉讼。另查明,被告施平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施平结欠原告陈惠祥餐饮费28,99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惠祥餐饮费人民币28,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被告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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