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21号 原告盛敏。 被告施平。 原告盛敏与被告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敏、被告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82年双方相识,原告曾帮助被告介绍装潢生意。2012年8月16日,被告以儿子结婚用钱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施平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施平辩称,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是事实,但其目前在监狱,没有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施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盛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施平2012年8月16日。”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另查明,被告施平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施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平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