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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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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殷骏华。 委托代理人陈爱玉。 委托代理人殷如明。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 委托代理人杨彪。 委托代理人许林林。 原告殷骏华与被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殷骏华。
  委托代理人陈爱玉。
  委托代理人殷如明。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
  委托代理人杨彪。
  委托代理人许林林。
  原告殷骏华与被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与本诉一并审理。原告殷骏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玉、殷如明,被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骏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作为中介带领原告至本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看房,但因无人为由随即至15楼看房。因中介方表示房型一样,原告对此房型也很满意,故在中介的催促下,当天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专程到市区取钱付意向金。同年10月初,原告要求看房,发现所购系争房屋房型与曾带看的15楼房型出入很大,不能接受,故不同意购买,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意向金。后原告发现中介将意向金转给房屋权利人崔某,意向金已转为定金,故起诉房屋权利人崔某返还定金,后经法院调解,崔某同意返还1万元。原告认为其在受骗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被告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玉到被告处咨询购房事宜,被告向其推荐了系争房屋。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原告来到系争房屋,经敲门后无人应答,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来到同属295号的15楼看房以作为参考。双方及房东崔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同年10月1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陈爱玉来到被告处以未看过系争房屋为由要求被告带其看房,被告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看房,在看完房后原告以房型不一致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被告认为因原告不愿意履行协议而违约,被告并未欺骗原告,原告知晓居间内容,自愿签订居间协议,被告已经付出了居间劳动,且原告支付的2万元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
  针对反诉,原告殷骏华辩称: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带看房屋与系争房屋是一致但事实上不一致,故被告误导原告以为系争房屋与带看房屋一致才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双方为此还报警,被告也承认存在错误,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崔某、郭彦红共同共有。
  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崔某在被告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崔某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5.19平方米,购房总价崔某净到手92万元,所有税费由原告支付;付款方式: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27.60万元(含定金),其余644,000元贷款支付;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支付被告2万元意向金,崔某接受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则同意原告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并由被告转付给崔某;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崔某各向被告支付成交总价1%的佣金;原告、崔某同意在本协生效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被告指定地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因崔某原因导致未签署的,则其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将所得定金支付1万元给被告,作为劳务补偿,同时崔某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成交总价1%的违约金,如因原告原因导致未签署的,则定金归崔某所有,崔某将所得定金支付1万元给被告,作为劳务补偿,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成交总价1%的违约金。该合同尾部,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名,崔某、被告于次日签章确认。
  2013年9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意向金2万元。次日,被告将上述意向金交付崔某,崔某亦出具定金收据予以确认。后在被告带看系争房屋时,原告发现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时被告带看的同幢15楼的房屋房型不一致,遂与被告交涉并报警,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意向金2万元。该案审理中,因被告将意向金转交崔某,原告遂撤回起诉并又起诉崔某,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崔某达成调解协议,崔某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原告收到上述调解款项后,遂以本案诉请之事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收据、房地产买卖登记簿、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应不仅应当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要尽可能的了解系争房屋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情况,以确保原告获得充分、正确的交易机会,促成合同订立。同时,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事居间主体,具备专业知识和背景,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向原告如实报告买卖系争房屋的相关事项,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时:一则被告在签约前给原告带看的房型与系争房屋确实不一致;二则从原告看房、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支付意向金等涉及购房的一系列行为均发生于同一天,通常而言,房屋作为普通大众的重要财产,购房对其来说,需要慎重考虑,并非一蹴而就之事,结合前述异常紧凑的签约过程,至少可以确认,被告居间服务亦在瑕疵。据此,被告应当加强员工的职业操守等方面的管理及监督,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维护房地产中介行业的诚信交易秩序,对原告的定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是否决定购房等重大财产决定,应当审慎判断并有一定的自主选择决定权,也应明知自己签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导致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酌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对于反诉部分,考虑到被告确为原告提供了报告订约机会等一定的居间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原告支付被告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殷骏华损失6,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殷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务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殷骏华负担22.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澳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已付25元,其余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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