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66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1996年与案外人项某登记结婚,1998年9月3日生育一女,即项某某。2002年原告与项某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项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7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即丁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虽未分居,但目前分室而居。原告已起诉离婚四次,均为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与案外人项某所生之女项某某,原告与被告所生之子丁凯文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故不要求法院处理抚育费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再婚、生育情况属实,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与项某所生之女项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原、被告所生之子丁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与项某登记结婚,1998年9月3日生育一女,即项某某。2002年原告与项某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项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7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即丁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项某的离婚协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已经四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与项某所生之女项某某、原告与被告所生之子丁某的抚养问题,应以能使项某某、丁某健康成长为原则,以稳定其生活为考虑,综合考虑双方生活状态等因素,本院认为项某某、丁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因被告未到庭不要求法院处理抚育费及夫妻共同财产系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丁某某离婚; 二、项某某、丁某随李某共同生活; 三、离婚后,李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李某与丁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