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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 原告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柱樑。 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粤升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AO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

  原告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柱樑。
  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粤升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AO JAMES SHIH HSIEN。
  原告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上海粤升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山聆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吴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直供客户。根据《直接客户地位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由原告经营的高尔夫用品,并应在原告商业发票指定的付款日期内付款,如果逾期付款,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1.5%的违约金,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追收货款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在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先后向原告订购高尔夫用品,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226.54元,被告仅支付3,003.16元,至今尚欠原告443,223.38元。原告为追收货款支付律师费40,000元和调查费4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43,223.38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个月支付逾期金额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43,404.4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3,223.38元为基数并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所花费的合理费用40,450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和调查费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除了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以外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XXXXXXXXXX号订单的订单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对应原告的商业发票号码为XXXXXXXXX,货款3,003.16元已经付款,被告XXXXXXXXXX号订单的订单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于2013年11月10日送货,对应原告的商业发票号码为XXXXXXXXX,发票金额108,045.29元,付款方式90天到期,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被告XXXXXXXXXX号订单的订单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于2013年11月30日送货,付款方式60天到期,XXXXXXXXXX号订单的订单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于2013年11月28日送货,付款方式90天到期,上述货物对应原告的商业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发票金额分别为3,019.77元和38,069.9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XXXXXXXX。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订单的订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的11月14日、11月14日、12月2日、11月27日,送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的11月30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3日,对应原告的商业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62,431.20元、62,431.20元、93,646.80元、60,832.51元,付款方式均为60天到期,增值税发票3张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XXXXXXXXXX号订单的订单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于2013年12月9日送货,XXXXXXXXXX号订单的订单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于2013年12月11日送货,对应原告的商业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发票金额分别为6,135.48元和8,611.20元,付款方式分别为60天到期和90天到期,上述货物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上述未付款的货款共计443,223.38元。
  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违约金分段计算表,其中,第一笔108,045.29元自2014年2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195天,违约金计10,534.42元;第二笔3,019.77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204天,违约金计308.02元;第三笔38,069.93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175天,违约金计3,331.12元;第四笔62,431.20元自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200天,违约金计6,243.12元;第五笔62,431.20元自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200天,违约金计6,243.12元;第六笔93,646.80元自2014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200天,违约金计9,364.68元;第七笔60,832.51元自2014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199天,违约金计6,052.83元;第八笔6,135.48元自2014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194天,违约金计595.14元;第九笔8,611.20元自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170天,违约金计731.9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43,404.40元。
  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直接客户地位申请表》及其附件,《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政策声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开户许可证》,《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月结单》,XXXXXXXXXX号订单对应的原告商业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号订单对应的原告商业发票(号码为XXXXXXXXX),及相应送货单-订单(送货时间2013年11月10日)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订单对应的原告商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及送货单-订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订单所对应的原告商业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相应送货单-订单和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订单所对应的原告商业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及相应送货单-订单、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律师费和调查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举证,被告在本院送达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诉称有证据支撑,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约定及其履行有《直接客户地位申请表》及其附件《政策声明》、订单-送货单、商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粤升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223.38元;
二、被告上海粤升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分段结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3,404.4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43,223.38元为基数并按照每月1.5%的计算的其余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粤升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仕利高尔夫用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和调查费人民币40,450元。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35.50元由被告负担,余款人民币4,535.5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吕山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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