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783号 原告上海佰禾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彤。 委托代理人陆军、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统。 委托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佰禾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三次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统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区松卫北路XXX号的汽车销售门店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工程造价暂定285万元。2011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对室外广场、外立面涂料及幕墙和室内强弱电、上下水材料供应及安装等进行施工,合同价格分别是113万元和55万元。此外,双方还确认了增加工程。后系争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被告不予验收,且自2012年1月1日起使用房屋至今,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139,091元;2、被告支付利息201,255.40元(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其中1,846,386.50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其中292,704.50元保修金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计算止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双方就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拖延2个多月,被告另找人进行收尾工作,原告也不配合竣工验收,被告只能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东风标致松江一级店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区松卫北路XXX号的汽车销售门店进行装修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合同价格暂定285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决算,除发包人要求增加的项目,已约定的项目(参加投标报价书)必须在报价范围内,超出费用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工程预付款按总预算价30%在开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发包方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付到合同价款的90%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包括签证和补偿的费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东风标致商标持有人的专项验收并达到合同规定质量要求,十五个日历日内付至决算金额(包括签证和补偿等所有费用)的95%,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最终结算造价的5%,竣工验收通过1年后7日内返还。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予以约定。 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东风标致松江一级店水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风标致松江一级店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前述汽车销售门店的水电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合同价格暂定55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决算,除发包人要求增加的项目,已约定的项目(参加投标报价书)必须在报价范围内。室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前述汽车销售门店的室外广场、建筑物外立面涂料及幕墙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日,合同价格暂定113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决算,除发包人要求增加的项目,已约定的项目(参加投标报价书)必须在报价范围内。同时,二份合同约定,二份合同均系《东风标致松江一级店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享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就装饰工程纠纷解决达成如下意见:1、2012年3月起,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和材料按市场价进行审计,结果作为被告支付依据、被告承诺在审计结果后7日内付清5%保证金外的其余全部款项;2、被告暂借80万元作为支付民工工资;3、审计单位由网上随意抽取,费用双方平摊;4、工程收尾和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帮被告处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定确定第三方审价。现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装修款371.50万元。原告主张其余款项未果,遂涉诉。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表明: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473,510元。有争议部分包括:1、室外机安装工程,如采原告主张的其提供报价书计算为1,527,458元,如采被告主张的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市场价格计算为1,382,323元;2、室外场地部分,包括外广场南面场地平整、室外绿化带回填土两项;对于室外场地如采原告主张的其提供报价书计算合计为18,079.20元,如采被告主张的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市场价格计算为14,5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室外绿化带回填土,鉴定结论为4,796元。 原、被告对上述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对室外机安装工程、外广场南面场地平整的争议,坚持各自主张;对于室外绿化带回填土原告主张4,796元,被告虽对鉴定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作,故不同意支付。针对上述有争议的项目,原告还提供证人朱同仕(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证言、预算书、投标总价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同意根据对于最终确定的总工程款,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本院对双方所签装修合同效力释明无效后,原告基于无效坚持上述诉请金额。对于涉案汽车销售门店,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则陈述为2012年2月1日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而承接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的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2,473,510元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项目,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根据市场价进行审计,此系双方对原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变更,故本院确认室外机安装工程价款为1,382,323元、外广场南面场地平整价款为14,581元。对于绿化带回填土,结合鉴定结论意见及现场照片分析,上述项目确实存在,且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认为非原告施工,但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实际的施工方,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施工价款为4,796元。 据此,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价款合计应为3,875,210元,被告已经支付3,715,000元,尚应支付160,210元。至于利息,根据《东风标致松江一级店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为最终结算造价的5%,竣工验收通过1年后7日内返还。故上述应付款项应作为保修金处理。现双方对竣工日期有争议,因涉案工程实际未竣工验收,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使用,而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还就施工未尽事宜进行商议并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还要处理工程收尾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使用的时间,难以认可。在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的工程使用时间、即2012年2月1日更为合理。故上述保修金应在2013年2月7日前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后,鉴于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实际装修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佰禾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60,210元; 二、被告上海冠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佰禾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60,21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佰禾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冠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开票金额为3,875,210元的装修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38,150元,合计诉讼费168,673元,由原告上海佰禾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2,519元(已付),被告上海冠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