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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7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瑶萍。 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瑶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瑶萍。
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瑶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瑶萍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刘某联营合同纠纷,其称在2011年5月11日与刘某签订了联营合同,向刘某交付了上海市田林路114号某楼某单元的店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原告公司股东王某曾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张瑶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月22,000元,自2012年1月起,张瑶萍就未再支付租金,水电费也没有支付。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租金自2012年1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按每月22,000元计算;3.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5,000元计算;4.被告支付水电费25,441.12元。庭审中,因原告在2014年5月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商铺所在的田林路114号全幢房屋产权人为上海达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月24日,上海达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转租同意书,同意原告对承租的田林路114号(包括114-1号至118-3号)商业用房转租给第三方经营。
2013年7月18日,张瑶萍至本院起诉案外人刘某联营合同纠纷,要求与刘某解除就系争商铺签订的联营合同,刘某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5,000元的标准计算。该案【(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30 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张瑶萍(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一、房屋情况,1、房屋地址为田林路114号某楼某单元;2、双方约定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5平方米;合同期限、经营范围,1、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经营范围仅限牛仔系列服饰,品牌“天使园”;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35000元;乙方使用该房屋而发生的水、电及电话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按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张瑶萍将系争商铺交予刘某经营。刘某向张瑶萍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审理过程中,张瑶萍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曾向其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田林路114号某楼某单元房屋于2011年7月8日交付给金兔服饰(张瑶萍)使用,交付日电表抄见数:22108、水表抄见数:4435;如金兔服饰需使用公共用税,同意其直至租赁期满前(即2016年7月16日),每月支付5元固定水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解除张瑶萍与刘某之间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刘某迁出系争商铺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35,000元的标准计算。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就系争商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刘某,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另查明,王某系原告公司股东,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徐汇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2014)徐刑初字第208号】尚在审理中。徐汇分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8月28日向王某询问相关情况,王某曾表示:张瑶萍租赁了两间店铺,其中一间为系争商铺,是张瑶萍给一家叫“天使园”的商家经营服装,由王某代表原告与张瑶萍在2011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6月合同生效),约定每月租金22,000元,是先支付给王某的,但自2012年1月起张瑶萍就没有再支付租金,水电费从2011年12月起也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转租同意书、询问笔录、(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30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张瑶萍在另案中提供的《确认书》上的公章予以认可,要求依据该《确认书》上的租赁期限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原告依据张瑶萍及刘某在另案中提供的至2012年12月25日水电度数,要求张瑶萍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代垫的水电费共计25,441.12元。
本院认为,根据《确认书》的内容、(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30 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王某的笔录,互相印证,并结合被告将系争商铺实际交付案外人使用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16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应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现原告已将系争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根据王某的陈述及《确认书》应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代垫,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25,441.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瑶萍就上海市田林路114号某楼某单元的店铺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22,000元计算;
三、被告张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25,44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4.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俭蓉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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