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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罗慧心。 委托代理人周明德。 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856弄2号12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洁。 委托代理人赵婷。 被告曾小英。 原告罗慧心诉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罗慧心。
  委托代理人周明德。
  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856弄2号12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洁。
  委托代理人赵婷。
  被告曾小英。
  原告罗慧心诉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快恰事务所)、曾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德,被告快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洁、赵婷,被告曾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慧心诉称,原告系罗马尼亚人,在上海交通大学读书,因租房居住事宜,在网上看到被告快恰事务所的信息,便与该所联系租房事宜。2013年3月19日,快恰事务所派员陪同原告看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当场向两被告提出四点要求:1、将客厅口和卧室两处脏的墙壁粉刷一下;2、将该房屋内的旧床拿走;3、将房屋储藏室内的东西清空;4、将室内的一只小猫带走。两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次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快恰事务所签订合同,快恰事务所将出租方、中介方均已签字且内容已经填妥的租赁合同交给原告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曾小英将前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良好的状态下给原告居住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为期一年,曾小英应于2013年3月22日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使用;第四条约定,租金为每月2,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曾小英,租金按二月一期支付……;第五条约定,为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原告同意于2013年3月22日前支付给曾小英保证金2,800元,曾小英在受到保证金后予以书面签收;第六条约定,曾小英必须按时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原告使用;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且第一期房租付清后才生效;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导致本合同中途终止,则视为该方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2,800元,若违约金不足弥补过错方之损失,则违约方还需就不足部分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20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5,600元、保证金2,800元,合计8,400元,由快恰事务所收取并出具收据。3月22日,原告前往承租的房屋,要求交房并入住,但被告没有将脏的墙壁粉刷,无法交房,原告当场指出被告违约,要求退还收取的8,400元和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曾小英气势汹汹的对原告说:“什么墙不墙的,我再也不需要你的钱了,过一星期后,我把钱退给你。”原告无法接受,要求当天退钱,但被告却不理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8,4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按时将钥匙和门卡交付原告入住,但原告不去入住系原告自己违约,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房屋空关期间(3月22日至5月22日)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8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曾小英辩称,房屋业主委托快恰事务所出租房屋,本被告在快恰事务所做兼职,代表房东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在交房时原告与本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已将房屋粉刷,但原告不肯拿钥匙并要求立刻返还租金,由于本被告一直在等传票,故房屋一直空关,现也同意退还原告2,8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快恰事务所派员陪同原告看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提出粉刷墙壁等要求。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曾小英承认其名字由案外人代签,其认可签名),约定被告曾小英(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乙方)作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双方约定该房屋每月租金2,800元,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按两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并支付甲方保证金2,8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且第一期房租付清后才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任意终止,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导致本合同中途终止,则视为该方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2,800元,若违约金不足弥补过错方之损失,则违约方还需就不足部分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快恰事务所作为中介方也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5,600元、保证金2,800元,合计8,400元,由快恰事务所收取并出具收据。3月22日,原告前往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接,但原、被告对交付的房屋产生分歧,原告当场要求退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被告曾小英也未将钥匙交付原告,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已付款项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本案在2013年5月28日诉前调解时,被告同意当天解除合同,并认为房屋空关了一个月,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空关期间的租金,但原告认为合同在3月22日已经解除,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被告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交付房屋时产生分歧,理应友好协商,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粉刷房屋等)交付房屋,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根结所在,原告当场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租金等相关费用返还原告。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曾小英不同意退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慧心与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曾小英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曾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慧心预收的租金5,600元、保证金2,8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慧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罗慧心负担50元,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被告曾小英各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慧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曾小英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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