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26号 原告顾丽君。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国平。 委托代理人姚国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丽君诉被告郑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丽君诉称,2012年12月1日8时6分许,被告郑国平驾驶车牌号为沪JC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徐汇区塘子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凯旋路东约100米处时因客车漏油形成油带致路面污染。同日9时1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路过油带时突然失控滑倒,致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女儿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7.7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40,000元(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6,0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5,315元(含住院护工费315元,其余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546元(含急救费用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生活辅助费500元(拐杖、住院用品),合计190,974.7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国平全额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调整部分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19,909.2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5,000元(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486元(含急救费用280元)。 被告郑国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郑国平在本起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虽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漏油系由于事故前上海联擎汽车保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擎汽车保养公司)对其进行车辆保养时处置不当导致,故应当追加联擎汽车保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联擎汽车保养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退言之,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须按责计算80%;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在实质上属于垫付性质,将保留向直接责任人即联擎汽车保养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应当凭据确定,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按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依据不足,酌情认可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护理费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150日;营养费,同意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50日;交通费,金额无异议,但急救费用280元应计入医疗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是应当按责承担;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生活辅助费,原告所持票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按拐杖费用标准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住院用品费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8时6分许,郑国平驾驶车牌号为沪JCXXXX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徐汇区塘子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子泾路进凯旋路东约100米处时,客车机油漏油形成油污带,造成道路污染、多辆途经该处的非机动车侧滑。同日8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巡逻民警接报后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处置过程中,顾丽君于9时1分许骑行车牌号为7128XXXX的雅哥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其女儿沿塘子泾路由东向西驶入油污带,因电动自行车侧滑失控倒地,致顾丽君左下肢受伤。事故发生后,顾丽君在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陈述事发经过时称,事故当日驾车行至事发地点时以为地面系水污带,已慢速刹车但即摔倒在地,摔倒后才发现实际为油污带。郑国平在接受徐汇交警支队询问时称,肇事客车于同年11月28日曾在联擎汽车保养公司进行过换机油等例行保养;事故当日8时30分许,郑国平驾驶肇事客车外出加油后发现存在机油外漏的现象,故又驾车至联擎汽车保养公司进行检修,发现同年11月28日的保养因更换机油滤芯器导致机油泄漏,遂重新更换了新的机油滤芯器。同年12月25日,徐汇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认定事故责任。 2012年12月1日9时许,顾丽君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左股骨骨折。市六医院即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同急诊诊断。市六医院在顾丽君入院后对症支持治疗,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同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消肿等治疗,并切口换药。同月7日,顾丽君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术后隔天换药,两周拆线,一月专家门诊随访,床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等。顾丽君经救护车送返住所。同月12月11日起,顾丽君先后至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徐家汇社区卫生中心)、市六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左股骨骨折伤情,最后一次门诊复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顾丽君为此共计产生急救医疗费160元、救护车车费120元、门急诊医疗费3,692.6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部分,含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7元,自费部分合计309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97.09元)、住院医疗费38,354.01元(含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部分21,055.93元,无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13,889.26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377.88元)以及交通费206元。 2013年1月8日,顾丽君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现金支付部分17,298.08元由上海市总工会职工保障互助会通过补充医疗保障金理赔1,098.50元。 2014年3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顾丽君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顾丽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顾丽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顾丽君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顾丽君尚未年满五十三周岁。 上海市宝山区某眼镜店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称顾丽君自2004年起在该店工作至今,担任销售验光师,每月工资3,500元,另有浮动奖金、节日补贴等每月约500元。 上海某保温瓶厂销售科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称王某某自2010年起在该厂工作至今,担任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再查明,肇事客车登记为许文所有,由郑国平于2013年2月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 郑国平持有联擎汽车保养公司出具维修结算清单两份:一份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服务项目为标准润滑套餐;另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服务项目为漏油返工(机滤安装问题)。 又查明,事故发生地附近小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1日8时44分至8时52分,共有22人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本案所涉油带,其中1人于8时52分驶入油带滑倒,于8时55分经巡逻民警处置完毕,其余21人均避让油带行驶。同日8时56分至9时1分顾丽君驶入油带前,共有20人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本案所涉油带,其中1人于8时58分驶入油带滑倒,后即起身驶离,其余19人均避让油带行驶。 经本院询问及出示监控录像,联擎汽车保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书面说明称,确认郑国平持有的联擎汽车保养公司维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但依据监控录像所显示事发地点油污带的形状和长度分析,并非机动车机油漏油所造成,故郑国平于2012年11月28日和12月1日进行的两次车辆保养维修与本起事故无关。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郑国平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徐家汇社区卫生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顾丽君居民户口簿、上海市宝山区某眼镜店证明、上海某保温瓶厂销售科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联擎汽车保养公司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原告主张的生活辅助费500元按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拐杖)、衣物损失300元分别计算。 原告表示护理费系根据配偶王某某的误工损失进行主张,但就原告及其配偶的误工损失除两份证明外无其他证据提供。被告郑国平表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医疗费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郑国平投保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所作提示说明的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虽然肇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并未直接发生物理接触,但是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经过,被告郑国平驾驶肇事客车在公共道路上遗撒机油的行为与原告骑车发生侧滑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郑国平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发生遗撒行为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故被告郑国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郑国平的赔偿责任依法又应先由肇事客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合理区分油带与水迹的差异,在骑车经过油带时理应予以避让,但原告却未如其他途经事发地点的多数非机动车驾驶人审慎注意路面情况及确保安全驾驶,故对本起事故所致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郑国平的责任。综合本起事故的事发原因、经过及致害力因素等考量,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分担的辩称意见,认定被告郑国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计算80%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郑国平承担。 至于两被告主张应当追加联擎汽车保养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因联擎汽车保养公司与被告郑国平之间就肇事客车之间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直接向遗撒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通过进一步举证证明联擎汽车保养公司在车辆保养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程度及与本案漏油之间的原因力向联擎汽车保养公司作适当追偿。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以及补充医疗保障金理赔款项,本院凭据确认20,172.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然该条款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2.误工费、护理费(均含后续治疗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明虽能反映其与配偶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分别存在劳务关系,但尚缺乏工资发放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有效证据反映原告受伤前二人的工资标准以及受伤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持续休养、复查,须家人陪护照料,确会对其家庭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及受伤后活动能力受限程度等情况,酌情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0个月,支持误工费23,200元;酌情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5个月,支持护理费8,100元。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与其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合计确认1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且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合计确认88,212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0,684.1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300元。超出部分合计30,384.18元,均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原告损失24,307.34元。二者合计144,607.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丽君损失144,60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原告顾丽君已预缴),由原告顾丽君负担298元,被告郑国平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