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6号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斌。 委托代理人范礼。 被告钟国珍。 委托代理人吴君。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钟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礼、被告钟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保利·林语溪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3年1月起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088.6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48.68元。 被告钟国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无异议。因原告工作不到位,如主干道停车影响通行、建筑垃圾不及时清理、杂草不及时清除、监控实施太少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4,088.60元。原告催交不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4,088.60元; 二、驳回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元,被告钟国珍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