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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7号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斌。 委托代理人范礼。 被告曹鑫。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曹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7号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斌。
  委托代理人范礼。
  被告曹鑫。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曹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保利·林语溪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7月起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652.88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861.15元。
  被告曹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8.1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为高层管理费1.65元/月/平方米、水泵及电梯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652.88元。原告催交不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业主手册摘要、催缴通知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4,652.88元;
二、驳回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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