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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1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155号 申请人严云。 被申请人陈国芳。 法定代理人严月飞。 申请人严云要求宣告陈国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严云诉称,被申请人陈国芳系申请人母亲。2007年开始,陈国芳有出去后不认识回
(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155号
  申请人严云。
  被申请人陈国芳。
  法定代理人严月飞。
  申请人严云要求宣告陈国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严云诉称,被申请人陈国芳系申请人母亲。2007年开始,陈国芳有出去后不认识回来路的情况,2010年1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断为脑萎缩,2014年8月19日再次被医院确诊,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居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2008年开始陈国芳随申请人共同生活,现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陈国芳与丈夫宋振明共生育五个子女:严月飞、严林菊、严连菊、严爱菊及申请人严云,宋振明于2004年6月1日死亡。2007年开始,陈国芳出现在外不认识回家路的情况,2010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断其为脑萎缩,2014年8月19日医院再次确诊,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居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2008年之前陈国芳随儿子严月飞共同生活,2008年之后随申请人严云共同生活,现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国芳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结论,陈国芳患有XXX疾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国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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