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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少民初字第3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少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陈甲。 法定代理人陈乙。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贺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 法定代理人刘乙。 被告刘乙。 原告陈甲诉被告刘甲、时光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2014)浦少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陈甲。
  法定代理人陈乙。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贺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
  法定代理人刘乙。
  被告刘乙。
  原告陈甲诉被告刘甲、时光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刘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撤回了对被告时光群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8月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贺雷,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9日上午八、九点,原告及其姐姐与被告刘甲及其姐姐四人一起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永梅队167号门口空地上玩。原告母亲在场时看到刘甲拿螺丝刀和钉子,便叫他不要拿,还把原告及其姐姐带回了家,之后两人又出去玩,原告母亲叮嘱原告姐姐看好原告后就去上厕所了。十分钟后,原告母亲上完厕所回到现场见邻居将原告的手掐住,便询问事发情况。原来刘甲从自家杂物堆里拿出铲子砍木板玩并叫原告扶住木头,就在刘甲用力砍着玩的过程中,不小心砍到了原告的手指。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划伤,肌腱损伤。当晚原告家长在医院报了警,但协调未成。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年仅3岁,无法预知砍木头的后果,而刘甲8岁,应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且事发时原告母亲因上厕所并不在场,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并不存在疏忽大意。被告方将危险的刀具放在未成年人轻易取得的地方,未予安全看管,也未尽监护职责,致使刘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84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后,原告增加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刘甲、刘乙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及其姐姐与刘甲及其姐姐四人在一起玩,原告母亲叮嘱后离开现场。原告在被告租住屋后找到了一把近10厘米长的铲子,四个孩子便一起砍木头玩。事发后,双方进行过交涉,也到派出所做过笔录,但不认可刘甲当时自述系其找出小铲刀的内容,同时认为,孩子玩耍工具有危险,但原告母亲此前在场时却未阻拦,故存在过错,被告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伙食费52元应予扣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仅认可292元;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营养费过高,应按30至40元/天计算,且原告母亲一直无业在家,不存在护理费损失。此外,要求对被告先行支付的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系原告姐姐找出小铲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上午,原告陈甲与被告刘甲等人共同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XXX号门口空地上玩耍期间,被刘甲取出后所持的小铲刀划伤。经诊断,原告右食指外伤肌腱损伤,当日入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此外复查数次。事发当晚,原告家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报案,此后当事双方多人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不在场。原告母亲此前叮嘱孩子后离开。被告刘甲及其姐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小铲刀系自刘甲奶奶家杂物堆里找出,被告刘甲还陈述系其找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右手食指肌腱损伤等,伤后休息45-60日,营养7-15日,护理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摘抄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原告及被告刘甲虽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使用工具及玩耍方式的危险性与可能危害缺乏足够的辨别能力,但双方共同参与玩耍,且其监护人均未在场陪同看护,从而未予及时发现、制止孩子接触危险物品,同属监护失职,故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刘甲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涉案小铲刀系其自奶奶家杂物堆里取出,现被告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反证,更未能对其在庭审中先后作出的不同指认进行合理解释。而被告刘甲拿取并不当使用铲刀的危险行为系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及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该费用后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12,697.1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提供部分车费发票虽与其就诊时间吻合,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家长陪同、选用适当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30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5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8,027.10元,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10,816.30元。3、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1,800元。此外,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甲、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9,61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计130.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62.50元,被告刘甲、刘乙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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