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160号 申请人倪秀珍。 被申请人何金妹。 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陈翠英,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 申请人倪秀珍要求宣告何金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倪秀珍诉称,被申请人何金妹系申请人倪秀珍之养母,陈翠英外公倪根生系被申请人丈夫倪毛弟的哥哥。倪毛弟和被申请人何金妹未生育子女,倪毛弟、被申请人父母和弟弟都已经去世。何金妹患有血管性痴呆,认知能力基本丧失,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宣告何金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何金妹,女,1928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何金妹患有血管性痴呆,言语表达、思维欠连贯,认知功能受损,生活不能自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倪秀珍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何金妹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金妹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何金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志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