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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7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749号 原告唐国荣。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晔卿。 委托代理人黄惠炳。 委托代理人王苏黔。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方红。 委托代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749号
  原告唐国荣。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晔卿。
  委托代理人黄惠炳。
  委托代理人王苏黔。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方红。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国荣诉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炳、王苏黔、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荣诉称,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东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出川展路北约500米时,遇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ENXXXX小轿车行驶至此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60,715.74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计免赔率)是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ENXX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展路北约500米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各负同等责任。
  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唐国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唐国荣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8个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委会从事后勤工作(无完税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系民间组织,无完税凭证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单、银行记录等材料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认可1,82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720元(11天)+1,820元/月×109天,两被告认可4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41元(拐杖和轮椅,原告右下肢受伤),两被告认为无医嘱,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两被告认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3,963.90元,两被告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外套),两被告认可1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按责任分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等,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其行业标准计赔,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唐国荣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33,963.9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788元、护理费7,332.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100元)中的100元,合计120,1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国荣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4,760.31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6,784.38元,合计21,544.69元;
  三、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国荣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753.82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640.03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593.85元;
  四、原告唐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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