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少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甲。 法定代理人张乙。 法定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小白鸽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朱琪。 委托代理人刁晓瀛。 原告张甲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小白鸽幼儿园(以下简称小白鸽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鸿,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晓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其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处就读。2012年10月9日下午原告班级户外课上,老师安排男生玩单杠、女生玩滑梯。原告翻单杠时受到身后学生吓唬,致手没抓住摔下。事发时,仅一名老师在照顾女生,听到哭声方转身发现原告受伤,此后被告将原告送医,并通知了家长。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骨折,住院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96.70元,其中2,695.65元已获保险理赔。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家中滑倒致左尺桡骨再度骨折,治疗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6,578.20元。2013年7月,经被告同意,原告恢复入园就读。同年9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在园内参加完早锻炼后返回教室途中在楼梯上摔倒,当时老师不在身边。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医院。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此后多次复查,并于2013年11月27日至28日间住院取出内固定,该次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26,534.50元。原告认为,其首次在园内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次受伤原因中,首次受伤事件所占的影响为30%,故被告应赔偿该次损失的30%;第三次原告仍在园内受伤,且被告知晓原告受伤未愈,却未给予特殊照顾,故结合此前受伤事件的参与度应由被告赔偿该次损失的90%。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2012年10月9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5,596.7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296.70元;2、2013年5月11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6,578.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08.20元的30%计7,562.50元;3、2013年9月11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6,534.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44.50元的90%计31,810元;4、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为22,901.05元。 被告小白鸽幼儿园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就读,为寄宿学生。确认原告陈述的首次受伤经过,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632元,且原告出院后便回到幼儿园上学,被告精心照料,让原告在医务室食用营养餐,上下课由老师带领,直至2013年春节放假。2013年5月,原告在家中受伤骨折后于7月份回到幼儿园,当时已拆除石膏,但家长未告知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根据原告平时表现来看也与其他学生无异,可自己搬桌椅。2013年9月11日,老师带队上楼梯过程中,原告跑得较快,并在楼梯口摔了一跤,老师将其抱起后发现其手呈90度、不能动,遂立即送医,并通知了家长。被告认为,对原告首次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关于数次伤病间因果关系的意见忽略了原告自身骨质问题等其他因素,对参与度的认定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且原告第三次受伤前未告知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双方也未协商确定提供特殊服务,对此,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对原告后续受伤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并无异议,但原告一周五天在幼儿园生活,不应主张护理和营养费用,具体期限、计算标准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由法院确定;鉴定费、律师费则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反诉原告小白鸽幼儿园诉称,因反诉被告监护人交涉时漫天要价,无理取闹,该园已向其股东上海小白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寻求帮助,共计支出1万元用于处理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劳务、法律咨询等费用,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该项服务费损失10,000元。 反诉被告张甲辩称,其伤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但张甲家人并未无理取闹。而小白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小白鸽幼儿园为关联单位,难以确认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且即使产生了相关咨询费用,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甲原系小白鸽幼儿园寄宿学生。2012年10月9日下午张甲在户外课上使用单杠时因受到其他学生惊吓而摔下,当即被园方送往医院。经诊断,张甲左尺桡骨骨折,当日住院后行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3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并于2013年1月2日至4日间住院取出内固定。该次伤后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5,596.70元,其中2,695.65元获得保险理赔,小白鸽幼儿园支付14,632元。2013年5月11日,张甲在家中受伤再度致左尺桡骨骨折,当日住院后行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3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该次伤后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6,578.20元。2013年7月,张甲继续入园就读。同年9月11日8时30分左右,张甲在园内参加完早锻炼后返回教室途中在楼梯上摔倒,当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张甲左尺桡骨骨折,当日住院后行内固定取出及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同月16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并于2013年11月27日至28日间住院取出内固定。该次伤后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6,534.5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及2013年5月11日左尺桡骨骨折、2013年9月11日左尺桡骨骨折分别与此前外伤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张甲左前臂多次外伤,其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012年10月9日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2013年5月11日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2013年9月11日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张甲2012年10月9日所遭外伤与其2013年5月11日左尺桡骨再次骨折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程度拟为20-30%);张甲2013年5月11日所遭外伤与其2013年9月11日左尺桡骨再次骨折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程度拟为20%-30%)。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后经小白鸽幼儿园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沈某某、夏某出庭作证。 另查明,小白鸽幼儿园提交的材料显示,2014年6月,上海小白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小白鸽幼儿园服务费10,000元;双方于同年9月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载明服务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服务、提供特别安全保障服务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事情经过、意外伤害事故上报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支款凭单、服务费发票、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幼儿的认知水平及体质条件来看,张甲尚缺乏必要的生活自理能力,亦难以进行自我保护。小白鸽幼儿园理应加强管理,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现张甲三次受伤中两次系在接受幼儿园教育期间、在幼儿园管理的场地内受伤,可见小白鸽幼儿园看护不力,存在疏漏。而张甲在家中受伤一事虽非园方教育管理行为所直接引起,但根据鉴定意见,该次受伤受到前次伤害后果的传导影响,即前次受伤对骨质强度及对抗应力韧度等的不利影响增加了再次骨折的风险,而小白鸽幼儿园对前次受伤负有责任,故其对张甲再度受伤亦应作相应赔偿。当然,小白鸽幼儿园须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索赔费用中属于小白鸽幼儿园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害后果的部分方能获得支持。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分析认定,张甲后两次损伤与此前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并明确了影响程度,小白鸽幼儿园对此虽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其相关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及张甲历次伤势、治疗恢复情况等因素酌定张甲2012年10月9日所遭外伤与其2013年5月11日左尺桡骨骨折间、2013年5月11日所遭外伤与其2013年9月11日左尺桡骨骨折间的参与程度分别为20%、30%。基于上述分析意见,并结合三次损伤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包括传导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小白鸽幼儿园分别赔偿张甲2012年10月9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9月11日三次受伤所产生损失的100%、20%、76%。 张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双方对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该项费用后本院确认三阶段医疗费损失分别为22,829.05元、16,558.20元、26,449.50元。根据张甲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之期限,结合其治疗、到校等情况,本院酌定三阶段护理费分别为4,000元、4,500元、6,000元,三阶段营养费分别为1,200元、1,800元、1,800元。综上各项分段计算合计金额分别为28,329.05元、23,088.20元、34,659.50元,由小白鸽幼儿园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分别负担28,329.05元、4,617.64元、26,341.22元。此外,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综合案件标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责任等因素确定由小白鸽幼儿园承担5,000元。小白鸽幼儿园先行支付的款项则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至于小白鸽幼儿园反诉主张的服务费损失,即便与处理本案纠纷有关,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更未举证证明存在可归咎于对方的情形,故该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小白鸽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49,655.9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小白鸽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83.4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小白鸽幼儿园负担54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小白鸽幼儿园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15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小白鸽幼儿园负担2,145元。证人出庭费用9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小白鸽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