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585号 原告李孝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周杨。 委托代理人黄成华。 原告李孝月与被告任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月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任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安徽省旌德县金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月诉称:2013年4月28日20时15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北翟路出口南约20米处,被告任义驾驶登记在安徽省旌德县金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P6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义签署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504.4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51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非机动车修理费1,48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任义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 被告任义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撤销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涉案车辆投保了20万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5%),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后未向其公司报案,故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交强险保单的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扣除5%免赔率。由于原告与被告任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署了调解协议,故不应再起诉。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28日20时15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北翟路出口南约20米处,被告任义驾驶登记在安徽省旌德县金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P6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任义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于事故当天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乙方(任义)一次性赔偿甲方(李孝月)人民币捌佰元整;今后双方无涉。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左)、下肢多部位挤压伤(左小腿)、跟骨骨折(左)。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3、事发后,被告任义向原告支付现金5,8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皖P6XXXX系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5%)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发生后,侵害方与受害方即产生侵权之债,双方形成赔偿法律关系。当侵害方与受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被告任义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撤销该调解协议,双方就撤销调解协议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协议撤销后,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重新予以确定。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和被告任义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38%的责任(40%×95%),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任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7,429.48元(已扣除伙食费75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110元(20元/天×5.5天)。(4)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结合票据,酌定为151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举证等,确定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6)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7)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等,酌定为7,920元(1,980元/月×4个月)。(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10)关于非机动车修理费,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修理发票等,确定为1,488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39.48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0,17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修理费共计1,68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负担874元,被告任义负担46元。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任义5,800元(可互相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孝月与被告任义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孝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非机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10,3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孝月鉴定费人民币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任义应赔付原告李孝月鉴定费人民币46元,与被告任义已垫付的人民币5,80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754元,由原告李孝月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任义; 五、驳回原告李孝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4.95元,由原告李孝月负担人民币48.95元,由被告任义负担人民币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