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卢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1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恋,但未碰面几次。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期间双方了解不够,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架,甚至半夜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大喊大叫,迫使原告不能在家,只能到马路上,甚至睡浴室。为此,“110“和居委会都来协调过。被告还经常翻查原告手机,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且花钱大手大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迫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只、平板电脑一台、廉租房补贴(自2012年5月起至判决之日,每月人民币1,300元,以下币种相同);3、依法处理以下债务:被告向原告姐姐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14,000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并没有随便乱花钱,但原告却经常殴打被告,故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精神赔偿50,000元,并主张分割以下财产和债务:1、本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产生的增值;2、大理石餐桌一台、椅子两把、大衣柜一个、飞利浦彩电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足金花式链一条、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花色链一条、轻便摩托车一台、鱼缸两只、活鱼若干;3、理财存款165,000元;4、被告名下在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债务23,567.90元(截至2014年8月17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一女。被告携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殴打被告五、六次,其中一次致被告头部受伤。2014年9月4日,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为此报警,民警到场后了解,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如下: 一、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只、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 双方认可,苹果牌手机购买价为5,200元,由原告购买,现在被告女儿处;三星牌平板电脑于2012年购买,购买价3,800元,现在被告处,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反相机和索尼摄像机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目前的下落。 二、廉租房补贴。 被告自认,自2012年5月起至今每月1,300元的廉租房补贴均在被告处;另自认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4年4月止每月交给被告工资2,700元,被告每月收入4,000多元。 三、被告向原告姐姐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14,000元。 双方认可原告曾向其姐姐借款14,000元,用于为被告缴纳养老金,但已归还。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亦否认借款事实。 四、本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因还贷产生的增值。 2000年8月10日,原告签订了购买该套房屋的出售合同,购买价83,000元,并申请公积金贷款33,000元,2000年11月7日,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07年4月27日,银行向原告出具上述贷款已结清的证明。2006年,原告又申请了35000元的公积金装修贷款,2012年5月1日,银行向原告出具该贷款已结清的证明。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主张该房屋在婚后产生的增值。 五、大理石餐桌一台、椅子两把、大衣柜一个、飞利浦彩电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足金花式链一条、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花色链一条、轻便摩托车一台、鱼缸两只、活鱼若干。 双方认可,大理石餐桌一台、椅子两把、大衣柜一个、飞利浦彩电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足金花式链一条、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花色链一条、鱼缸两只、活鱼若干均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价合计54,232.70元,现均在本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 号牌号牌为沪CG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孙刘宝。 六、理财存款165,000元。 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上海银河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0日解除,原告另在“上海银河宾馆有限公司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结算表”上签名,该表格中明确原告在该酒店工作年限为20年11个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原告的工龄计算,为269056.2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该款。 原告曾在上海银行于2014年3月4日购买了6个月期的理财产品50,000元,于同年4月15日购买了3个月期的理财产品100,000元。双方认可,上述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款来源于原告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且理财产品已经全部赎回,收益合计1,600元,本金及收益均在原告处。 七、被告名下在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债务23,567.90元(截至2014年8月17日) 被告名下在广发银行卡号尾号为2210信用卡截至2014年8月17日应还欠款为23,567.9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解除劳动合同结算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大(装)修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结清通知、行驶证、上海银行业务受理单、2014年9月4日报警回执、验伤通知书、广发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以及精神赔偿逐一阐述及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且缺少有效沟通交流,经常以争吵方式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又数次殴打被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均不愿再维持婚姻关系,故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问题。 (一)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只、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 原告主张,单反相机和索尼摄像机系共同财产,且在被告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苹果手机系系共同财产,由原告在2014年5月借给被告女儿。 被告主张,单反相机和索尼摄像机由被告母亲购买,现在已经丢失;苹果手机系原告送给被告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反相机和索尼摄像机系共同财产以及目前下落,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苹果手机,鉴于双方均认为手机在被告女儿处,原告亦主张系出借给被告女儿,故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平板电脑,双方已对电脑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判归电脑归被告所有。 (二)廉租房补贴。 被告主张,廉租房补贴已全部用于双方的日常开销及支付原告女儿的学费。 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廉租房补贴取得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从数额来看较小,结合双方的收入、开销以及互有子女的情况,本院认定该补贴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故不再进行分割。 (三)被告向原告姐姐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向原告姐姐的借款14,000元,债权人并未到庭作证,且双方均认可已经归还,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亦否认借款事实,故本案中无法认定债务存在,不予处理。 (四)本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因还贷产生的增值。 本院认为,鉴于审理中被告表示不主张该房屋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故本案不予处理。 (五)大理石餐桌一台、椅子两把、大衣柜一个、飞利浦彩电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足金花式链一条、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花色链一条、轻便摩托车一台、鱼缸两只、活鱼若干。 本院认为,关于大理石餐桌一台、椅子两把、大衣柜一个、飞利浦彩电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足金花式链一条、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花色链一条、鱼缸两只、活鱼若干,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时应予以分割。为便于财产分割,本院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按照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结合上述物品的购买价及使用折旧情况,酌定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关于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于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六)理财存款165,000元。 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系其个人财产,故用该款所购的理财产品亦属其个人财产,且另外1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已经交给被告,由被告购买大理石桌子,为被告女儿买电脑,为被告缴纳养老金等等,已全部使用完毕。 被告认为,理财产品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否认收到12万元。 本院认为,理财产品赎回款及收益151,600元,来源于原告的解除合同补偿金,该补偿金系按工龄计算,累计有251个月。从双方结婚至原告解除合同,共计约52个月,该期限乘以补偿金年平均值的数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此计算比例,本院酌定151,600元中31,41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剩余120,191元归原告个人所有。本院按照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酌定31,410元中,其中11,410元归原告所有,20,000元归被告所有。 (七)被告名下在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债务23,567.90元(截至2014年8月17日) 原告认为,被告用钱一向大手大脚,其信用卡透支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开销,不清楚具体用途。 被告认为,其信用卡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从被告处持有的双方的工资收入数额以及廉租房补贴数额情况来看,已能够维持原、被告日常生活的正常开销,不存在另行借款补贴家用的必要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精神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其虽殴打被告,但均系受被告言语挑衅,无奈之下才以殴打解决问题,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数次殴打被告,已构成家庭暴力,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未能采取理性冷静的处理方式,而数次以殴打被告作为解决方式,且造成被告一定伤害后果,故已构成家庭暴力。被告要求原告精神赔偿,本院按照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在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时,也采取了争吵等不理性的方式,故结合原告殴打的次数以及被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大理石餐桌一台、椅子两把、大衣柜一个、飞利浦彩电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足金花式链一条、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花色链一条、鱼缸两只、活鱼若干归原告卢某所有;原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方某某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 三、现在被告方某某处的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归被告方某某所有; 四、原告卢某于2014年在上海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赎回款(含收益)人民币151,600元,其中人民币131,600元归原告卢某所有,人民币20,000元归被告方某某所有;原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上述人民币20,000元给付被告方某某; 五、原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卢某与被告方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维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