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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2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邓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赪,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邓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赪,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外公、外婆,被告为原告之女吴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的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之女吴某抚养。原告之女吴某于2010年11月25日死亡。截止至2012年6月前,被告由原告抚养。2012年初,被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提起关于变更抚养权诉讼,同年5月,经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自2012年6月起被告由董某某抚养。
  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原告之女吴某。吴某死亡后,经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该房产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两原告占2/3,被告占1/3。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制造重重障碍,致使该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领取,原告夫妇作为拥有上述房屋2/3份额的产权人,理应将自己户口迁入,但是因董某某设置重重障碍,不予配合,导致原告夫妇的户口直至2014年6月初才迁入上述房屋。为了使得原告能够有稍许安静的晚年生活,原告与被告已无法按份共有房产,无法正常使用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房屋是被告唯一的户籍地居住房屋,也是离被告就读学校最近的房屋,法院应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被告母亲为了孩子读书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也是被告母亲留下的唯一产权房,原告多年来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好,由于原告的干扰,导致被告母亲跳楼自杀,给被告幼小心灵造成创伤。原告为了获取房屋租金,在被告母亲去世后,赶走了被告。该房屋已经法院确认明确了份额,权属清晰,原告不能擅自变卖系争房屋。原告名下有多套产权房,不存在居住困难,原告提出处分房产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房屋完全产权,将被告彻底赶出系争房屋。原告目前并非迫切需要居住该房屋,老年人利益需要保护,但是未成年人利益也需要保护,若原告诉求会损害被告利益,那只能维持现状,故被告请求法院等被告成年后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在双方确定继承份额情况下,被告已经做出让步,根据继承法,当继承人生活有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时,分配遗产应该予以照顾,显然被告应该多分得系争房屋份额,因为被告顾及祖孙关系,才同意确定为各1/3份额。被告因为学业迫切需要该房屋居住,暂不处理是对被告最有利的保护。若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必须现在分割,那应该由被告获得该房屋产权。目前被告是与其父亲居住在闵行区爷爷家,而上学在徐汇区,路途遥远,很不方便,原告无论经济能力还是拥有房产数量上,均远胜于被告。若原告坚持要求分割变现,那被告愿意根据原告诉请给付原告200万元对价,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产权人为吴某,原告系吴某的父母,被告系吴某与案外人董某某之子。吴某于2010年11月25日死亡后,被告自2010年12月起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之父董某某达成一致,明确被告自2012年6月起由董某某抚养。2012年8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权利份额,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归原、被告三人均等所有。2013年1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三分之一产权。
  另查明,被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系争房屋户口簿,未获法院支持。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时间节点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并出具了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82.13万元,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55,689元。原告于庭审中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按上述评估价将折价款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均系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之一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在本市他处另有房屋,并不居住系争房屋,而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距其成年尚有数年,房屋价值一旦折现难以衡量是否损害其利益,故现在即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不利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待被告成年后对系争房屋再作处理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负担;房屋评估费17,000元,由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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