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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4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少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沈甲。 法定代理人薛甲。 委托代理人薛乙。 被告沈乙。 委托代理人沈丙。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
(2014)浦少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沈甲。
  法定代理人薛甲。
  委托代理人薛乙。
  被告沈乙。
  委托代理人沈丙。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丙、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9月,原告母亲薛甲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元。后经法院判决将抚养费每月增加至600元。2014年初原告随母亲回沈阳居住,现在沈阳就读五年级,又面临进入初中阶段学习,各项费用均有所增加。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定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水平。且原告患有过敏性哮喘,长期服药的同时需配合其他营养成分的摄入,另原告也参加了课外辅导及运动项目的锻炼,费用较高。原告母亲陆续务工,收入不稳定,至今未再婚,独自抚养原告日感艰难,而被告仍单身,每月工资收入2,700元,有产权房二套,一套居住,一套出租,每月租金约为2,300元。被告父母均系退休高级教师,家境安逸,具有原告诉请的支付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
  被告沈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母亲先后两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孩子,严重伤害了父子感情。自2014年春节前原告母亲将孩子带离上海后,被告方不知道孩子的生活情况。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医疗费每年1,000多元,平均每月100元。由于原告母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带至沈阳,后才得知原告不再回上海,现被告不清楚原告在沈阳的就医情况,如医疗费全部自理,被告只承担四分之一。2、原告现就读五年级,是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孩子参加课外辅导并非必需,系由原告母亲造成。被告父母均系教师,原告在上海期间均由被告父母进行辅导,故现原告产生的额外开支是没有必要的。3、被告现每月工资2,600多元,交通费和伙食费都计算在内,还需另行承担原告医疗费,被告自己的生活费用已所剩无几。基于被告的收入及沈阳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医疗费100元,共计800元。4、被告现只有一套产权房,原告所述出租房,系被告父母房屋,与被告无关,不能把该房屋租金收入计入被告的收入。5、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责任,被告不是不尽抚养责任,是被原告母亲强行剥夺了作为父亲的权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带走。若原告母亲认为抚养原告影响了其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薛甲与被告于2004年1月27日婚生一子即原告。2006年9月,薛甲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薛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至原告18周岁止。2011年4月18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5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
  另查明,被告未再婚,现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属被告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七村XXX号XXX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义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5月15日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父母,未支付房屋对价。被告称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900元。被告2013年全年收入税前为36,000元。2014年5月工资为2,693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院在原告父母离婚时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且之后亦根据抚养情况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调整。现原告已就读五年级,其现在的实际生活和学习情况亦较之前有所不同,各项费用随之也有增长,原告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诉请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现虽收入增幅不大,但其原有二套房屋,其中一套出租,租金收入稳定,这既是被告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利用,亦是对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责任的最大努力。现该房屋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变更为被告父母,并据此强调被告的抚养能力,显然有悖常理,对此本院难以认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乙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甲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原告沈甲医疗费的50%,至原告沈甲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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