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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69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英。 委托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69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英。
  委托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韩国权、被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炎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丧偶,自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此双方平时很少说话。自2011年原告患甲状腺癌开始,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采取家庭冷暴力,动辄恶语相向、破口大骂,甚至不准原告与女儿、外孙女来往。2012年12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因此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关系也未能改善。但被告一方面不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却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被告的前夫戴某某曾承租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戴某某死亡后,被告曾于1999年8月与戴某某的两名子女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由被告购买,被告向两名子女分别给付房屋折价款38,333元(以下币种未经特殊说明均为人民币)。后原告将7万余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以此给付了系争房屋的折价款。被告于2000年3月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2000年6月该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房屋市值170万元。被告名下还有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的上海银行股权83,000股,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原有B股股票,分居后被告将其名下的股票抛售并将所得钱款取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得房一方按照170万元的价值给付对方一半折价款;各半分割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及被告取出的B股钱款等共同财产。
  被告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分居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双方婚前同居的时间。被告没有子女是孤老,被告很珍惜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自被告开刀动手术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告将家中的门锁换掉,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回。原告也不告知被告原告现在的住所,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系争房屋是被告与前夫的动迁房,被告在与原告婚前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当时原告并未出资,也没有原告所称的其替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情况,系争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名下上海银行的股票系被告的父母赠与被告个人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原告曾出资16万元向被告父亲购买4万股股权,但因上述股票未上市,尚不能分割,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股票上市后被告愿意将4万股股权对应的价值给付原告。被告将名下的B股股票取出后,钱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等费用,现已不存在,故被告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12月18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
  被告的前夫戴某某原承租有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戴某某死亡后,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与戴某某的两名子女戴某甲、戴某乙签署《关于分割戴某某遗产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公房两房一厅(座落在本市某村某号某室)系被继承人的使用权房,使用面积29平方米,该房经上房置换中心评估房价为12万元(扣除过户手续等费用5000元),该房实际价值为11.5万元。三方协议人一致同意平均分割房款,戴某甲、戴某乙同意该房由裘某某购买,裘某某也同意分别支付给戴某甲、戴某乙每人房款人民币38333元。……”1999年12月28日,戴某甲、戴某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1.今收到裘某某支付给戴某甲、戴某乙房款(二份)共计人民币柒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已付购房款,见发票上房置换990017855),余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陆元整。……”2000年3月30日被告作为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被告并于2000年3月31日给付了系争房屋购房款及相应费用。2000年3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2000年6月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
  被告父亲裘某某、母亲冯某某于2001年8月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的见证下立《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我们裘某某、冯某某是夫妻,共同拥有上海银行(原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股权证号:00100900XXXX内持股数:83000股的产权,现自愿将上述股权无偿赠送给女儿裘某某所有。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后成立。” 同日,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的见证下立《受赠书》一份,表示接受其父母对其的赠与。2001年9月25日上海银行向被告发放股权证号为00100903XXXX《个人股东股权证》,载明股份类别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持股数为83,000股。2002年9月30日,被告父亲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买出上海银行个人股肆万股每股肆元正共计壹拾陆万元整(现金)此致”。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曾出资16万元向被告父亲裘某某购买上海银行股权4万股,并称因内部股无法交易流转,在该股票上市后,被告愿意将该4万股对应的价值给付原告。庭后经本院询问,上海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告知,目前该行内部股不具备流通条件,亦无法办理持股人变更手续。
  被告于原、被告婚后开立有B股股票账户,原、被告分居后,被告陆续将该股票账户内的股票抛售,并将所得钱款取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自该股票账户内共计提取45,987美元。被告称其将上述钱款取出后,已兑换成人民币并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现已没有结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后该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判决:叶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裘某某103,444美元。后叶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关于分割戴某某遗产的协议书》、1999年12月28日收条、《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01)沪黄二证字第1064号《赠与公证书》、(2001)沪黄二证字第1065号《受赠公证书》、2002年9月30日收条、《上海银行个人股东股权证》、海通证券上海建国西路营业部汇总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也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系争房屋,该房屋产权系被告婚前购买,被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给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对价,尽管该房屋产权核准登记的日期在原、被告婚后,但该房屋仍应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其替被告给付了遗产继承的折价款7万余元,但戴某甲、戴某乙出具的收条载明付款人为被告,且原告未能就其所称的付款事实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名下上海银行的内部股83,000股,上述股票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赠与公证书中未载明赠与被告一人,故上述财产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财产的来源,被告对上述财产应享有较多的权利,被告认可其中的4万股应归原告所有,该数额在原告能够取得财产的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目前上述股票的流通仍受限制,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本案对上述股权不作处理,待股权行权限制消失后,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上述股权的分割事宜。
  对于被告名下的B股股票,该股票账户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开户,其内的财产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在其二人分居后被告自该账户内提取了45,987美元,被告虽称其已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即使被告确有消费,但因其时原、被告已分居,上述钱款并未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各半分割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裘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裘某某所有;
  三、被告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股票分割款22,993.50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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