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5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53号
原告丰封彦。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喜。
委托代理人江红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纪东。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封彦诉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封彦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封彦诉称,2013年12月11日0时许,原告驾驶的苏E3XXX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35.60公里处遇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豫P1XXX挂豫P9XXX挂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的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51,500.89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懂。挂车未投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0时许,原告驾驶的苏E3XXX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35.60公里处遇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豫P1XXX挂豫P9XXX挂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的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各负同责。
2014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伤者丰封彦因车祸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移位、合并胫骨隆突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有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附注:被鉴定人丰封彦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及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7,000元(另18,000元原告已付)、施救费3,580元、停车费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10,373.78元【已扣除伙食费201元,含用血互助金1,380元及外购药360元(有处方)】,两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65,332.80元非医保费用、用血互助金及外购药,不属于保险理赔金额。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20%,原告表示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居住于江苏省苏州市某区某镇某村3组,该地区于2002年被征用,已全部拆迁,属居住户,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的证明,故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参照上海市运输行业标准酌定4,000元/月×9个月),但不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税单等,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按1,500元/月×9个月计赔。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534元,原告系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工资4,362元/月,原告妻子在苏州市宇扬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其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初扣其工资30,534元。两被告认为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等,另家属护理无必要,明显高于市场护工价格。原、被告对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两被告认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认为按责任比例来分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发票),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系驾驶员,其衣服未损坏,故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由投保人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及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7,000元(另18,000元原告已付)、施救费3,580元、停车费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数额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姚家庄村3组于2002年被征用拆迁,且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村,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的多少、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税单等的依据,故按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赔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丰封彦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10,373.78元、伙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1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6,420元、护理费30,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额(车辆损失费45,000元)中的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丰封彦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51,906.89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61,279元、财产损害赔偿额中的21,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5,585.89元;
三、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封彦律师费4,000元、施救费1,79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6,040元;
四、驳回原告丰封彦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丰封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7,000元、施救费3,58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31,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计2,536元,由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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