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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9号 原告韩甲。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韩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9号
  原告韩甲。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韩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1994年初自由恋爱,1994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8月8日生育女儿韩某。婚初感情尚好。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面跳舞,并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双方为此事再次争吵,考虑到女儿正在读书,为不影响女儿上学,原告在外借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自小相识,1994年初自由恋爱,1994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8日生育女儿韩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原告外面有人了,才提出离婚。原、被告感情不好的话,也不会把女儿养到20岁。虽然原、被告分开居住,但是原告经常回家的,只是原告不让被告和女儿去原告的住处找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1994年自由恋爱,1994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8日生育女儿韩某。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及夫妻之间的信任等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小相识,青梅竹马,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第二年即生育了女儿,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以及互相信任度不够等因素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实质性的矛盾,也不能确认双方已经分居满2年的事实,故无法确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需要指出的是,如原、被告双方能念及往日的夫妻情分,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培养夫妻之间的信任度、不无端猜疑、互相宽容谅解,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韩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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