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511号 原告曹吉海。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良。 委托代理人汪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陈旭。 原告曹吉海与被告陈利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陈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吉海诉称,2013年11月3日13时8分,原告驾驶牌号苏C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京路、源华路路口时,适遇被告陈利良驾驶牌号沪BEX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利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十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陈利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28.08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20元/天×29.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635.33元(31,906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902.14元(4,354.14元+1,820元/月÷30天×4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利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利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伤残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陈利良预付了原告18,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3时8分,原告驾驶牌号苏C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京路、源华路路口时,适遇被告陈利良驾驶牌号沪BEX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利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系黑龙江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29.5天,支付了医疗费19,528.08元(已扣除伙食费)。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被告陈利良预付了原告18,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4年7月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十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 被告陈利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上海五洲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上海五洲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5个月。原告还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女儿系上海搜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假18天护理原告,期间单位仅发放工资145.86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陈利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陈利良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利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528.08元(已扣除伙食费),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20元/天×29.5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635.33元(31,906元/年÷12个月×4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以及2012年上海市批发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为10,601.67元(31,805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902.14元(4,354.14元+1,820元/月÷30天×42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3,640元(1,82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陈利良预付原告的18,3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9,5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318.0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1,318.0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601.67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145.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90,145.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利良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3,463.75元,被告陈利良应赔偿原告3,000元,与被告陈利良已经预付原告的18,3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陈利良1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吉海223,463.75元; 二、原告曹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利良15,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原告曹吉海负担66元,被告陈利良负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