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347号 原告朱力。 法定代理人罗晓群。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婷。 被告张剑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力诉被告陈婷、被告张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陈婷、被告张剑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力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婷驾驶被告张剑峰所有的车牌号为陕DN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0日。陕DN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575.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0,350元(3,45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婷和被告张剑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婷、张剑峰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陕DNXXXX车辆系被告张剑峰所有,在事故当日由被告陈婷驾驶。事故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陈婷和被告张剑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率的附加条款。事发期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医疗费总金额7,575.80元予以确认,但需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2元,且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予以认可;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4、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薪收入减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3个月的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8、交通费认可300元;9、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10、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11、鉴定费予以认可;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婷驾驶被告张剑峰所有的车牌号为陕DN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脑震荡、面部挫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先后自行支付门急诊和住院费用共计7,575.80元(含伙食费52元)。2014年8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朱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户籍证明,载明原告朱力为非农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时,陕DN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就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7,575.8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2元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52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70元;3、营养费。原告按营养期30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0天,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误工损失为5,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其诉请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金额,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手机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可;12、律师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张剑峰愿意就被告陈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力医疗费7,5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08,555.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力鉴定费3,000元; 三、被告陈婷、张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力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计1,390.50元,由被告陈婷、张剑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志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