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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77号 原告林甲。 被告杨某某。 原告林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诉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77号
  原告林甲。
  被告杨某某。
  原告林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结婚。1981年12月原、被告生育女儿林乙。婚后,因生活开支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退休后热衷于唱歌跳舞,怠于家务,且与他人有不正常往来,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然被告毫无悔改诚意,依然沉迷于唱歌跳舞,原告遂于2012年8月搬离双方共同住所至今。原告搬离后,被告虽多次短信表达歉意,但均无诚意。现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款由原、被告及女儿林乙三人均分。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退休后确实喜欢唱歌跳舞,但主要是为了减肥。被告都是在广场与女舞伴跳舞,时间通常在晚上7点半到9点,被告参加的唱歌活动也是小区组织的,故原告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纯属污蔑。被告平时做家务,关心女儿生活,并为女儿购买了两份保险。2012年8月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突然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之后被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均不同意。自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就不再出去跳舞了,如果原告不喜欢被告唱歌,被告今后也不去唱歌。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81年12月生育女儿林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喜爱唱歌跳舞,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8月起,原告搬出双方共同居所,在外租房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林甲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姻关系维持三十余年。近年来虽有矛盾产生,但仍有修复余地。被告亦当庭表示今后将采取措施,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林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应顾念多年夫妻情谊,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7元,减半收取计5,468.5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志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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