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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0号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达,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0号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达,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芸、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7月通过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因生育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互相指责,同时导致婆媳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未在生育方面体谅和安慰原告,还对原告横加指责,出口伤人,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为被告牺牲诸多,但被告及家人却辱骂原告。被告自私冷漠的行为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鉴于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等情况基本属实,生育问题的情况亦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双方关系非常融洽,属于模范夫妻。原告婚后5年未上班,被告并无怨言,故被告对原告有感情。2013年11月起,原告居住在其母亲家中,被告居住在婚房至今,原因是原告不愿回家居住。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双方因生育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沟通不顺畅,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因生育问题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为被告付出诸多,但被告未鼓励、帮助原告,而是责骂原告,故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其会将原告带回家,好好生活,故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精液分析报告、试管婴儿培育报告、装修票据,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育问题等琐事而产生矛盾。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理解,而不应回避,遇到问题须克制言行,避免矛盾激化,这样才能将矛盾化解,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根据原、被告的生育等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多年来的生活实属不易,均应予以珍惜。被告作为丈夫,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关心、呵护、鼓励原告,凡事应有担当,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并协调处理好母亲与妻子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妻子,则应理解被告,遇事大度,给予被告沟通的机会。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表示愿意将原告接回家居住,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为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夫妻沟通,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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