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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89号 原告庄其乐。 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龙伯。 原告上海庄其乐与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89号
  原告庄其乐。
  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龙伯。
  原告上海庄其乐与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其乐诉称,原告是个体户,与被告有木板材料供应的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77.23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2月10,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从2009年3月16日起每月还原告货款10,000-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90,000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间向原告购买各种木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欠款。经原告催讨,2009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龙伯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约290,000元,约定从2009年3月16日起每月还款10,000-20,000元,至还清为止,“如违约按千分之一罚款”。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递交“还款协议”一份、“送货单”32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付清价款,在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仍不履行,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仍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其乐货款2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其乐以欠款2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庄其乐已预交),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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