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714号 原告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琼。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被告张良福。 原告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良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797.36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2,797.36元。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797.36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797.3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良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