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2号 原告苏文进。 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小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苏文进诉被告于小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进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于小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进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于小慧驾驶牌号为沪NH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号汤臣高尔夫别墅A幢与B幢之间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20,0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于小慧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小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于小慧驾驶牌号为沪NH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号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于小慧负全责。 2014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苏文进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18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32,607元【含伙食费97元、医用材料费360元、护理用品费28.50元(原告不能举证)】,两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金额,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应扣除伙食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于小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后续治疗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月×7个月,被告于小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后续治疗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元/月×11个月,被告于小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后续治疗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于小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及原告不能举证的医用材料费等,具体数额由本院审定。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苏文进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32,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1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20,0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额(衣物损失费300元)中的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苏文进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25,43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08,36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5,795.50元; 三、被告于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文进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计2,598.50元,由被告于小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